(2015)大厂执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孝宇与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孝宇,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厂执字第256-3号申请执行人杨孝宇。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南侧大官庄居民楼1号楼楼下平房。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孝宇与被执行人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大厂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孝宇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5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杨孝宇与被执行人廊坊市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达成自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对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和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宝云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冯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连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