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济宁市新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虎标铝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启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兴。被告:济宁市新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程科,经理。被告:山东虎标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被告: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鲁宁,经理。被告:济宁济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瑞芹,经理。被告:闫程科。被告:田改焕。被告:李辉。被告:孙瑞芹。被告:赵鲁宁。被告:乔陆。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任���信用社)与被告济宁市新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山东虎标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标公司)、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济宁济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星公司)、闫程科、田改焕、李辉、孙瑞芹、赵鲁宁、乔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城信用社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科公司、虎标公司、金桥公司、济星公司、闫程科、田改焕、李辉、孙瑞芹、赵鲁宁、乔陆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城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任城联社)流借字(2013)第15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告借给被告新科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与被告虎标公司、金桥公司、济星公司签订了(任城联社)保字(2013)第15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虎标公司、金桥公司、济星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闫程科、田改焕、李辉、孙瑞芹、赵鲁宁、乔陆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科公司签订了(任城联社)高抵字(2013)年第1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新科公司自有的厂房及设备为其在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额为1535920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科公司在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城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号为��任工商抵登字(2013)30号。截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新科公司欠息金额达93867.5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7.11.1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科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77720.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新科公司的抵押物即济任工商抵登字(2013)30号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虎标公司、金桥公司、济星公司、闫程科、田改焕、李辉、孙瑞芹、赵鲁宁、乔陆对本案借款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科公司、虎标公司、金桥公司、济星公司、闫程科、田改焕、李辉、孙瑞芹、赵鲁宁、乔陆未答辩。原告任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济宁市新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山东虎标铝材有限公司、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济星食品有限公司、闫程科、田改焕、李辉、孙瑞芹、赵鲁宁、乔陆负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借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证据四、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清单。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证据五、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已还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履约情���及违约事实。被告新科公司、虎标公司、金桥公司、济星公司、闫程科、田改焕、李辉、孙瑞芹、赵鲁宁、乔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新科公司与原告任城信用社签订编号为(任城联社)高低字(2013)年第1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1.1条抵押人(被告新科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在人民币15359200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原告任城信用社)依据与被告新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合同第9.11条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的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能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被告新科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6日,原告任城信用社与被告虎标公司、金桥公司、济星公司签订编号为(任城联社)保字(2013)年第158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新科公司与债权人(原告任城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任城联社)流借字(2013)年��1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实现债权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7.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5日,被告闫程科、田改焕、李辉、赵鲁宁、乔陆分别向原告任城信用社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2013年8月30日,被告孙瑞芹向原告任城信用社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均承诺对被告新科公司在原告任城信用社的贷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9月10日,原告任城信用社与被告新科公司签订编号为(任城联社)流借字(2013)年第1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科公司向原告任城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合同第1.5.1条约定:借款利率为11.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第1.5.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7.11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时,货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7.1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应款项。合同��8.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借、贷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第8.3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8.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第8.6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10日,原告任城信用社向被告新科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新科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被告新科公司欠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77720.87元。本院认为,原告任城信用社与被告新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新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虎标公司、金桥公司、济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闫程科、田改焕、李辉、孙瑞芹、赵鲁宁、乔陆向原告任城信用社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任城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新科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持。被告新科公司与原告任城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对抵押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新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本金不超过最高额限制的情况下,还应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虎标公司、金桥公司、济星公司自愿签订《保证合同》,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程科、田改焕、李辉、孙瑞芹、赵鲁宁、乔陆向原告任城信用社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因该承诺书仅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上述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闫程科、田改焕、李辉、孙瑞芹、赵鲁宁、乔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既有债务人被告新科公司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都进行了约定,应按约定实现,原告任城信用社可以选择实现债权的顺序。被告新科公司、虎标公司、金桥公司、济星公司、闫程科、田改焕、李辉、孙瑞芹、赵鲁宁、乔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新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及利息977720.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二、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济宁市新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虎标铝材有限公司、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济星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虎标铝材有限公司、济宁济星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宁市新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闫程科、田改焕、李辉、孙瑞芹、赵鲁宁、乔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644元,由被告济宁市新科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虎标铝材有限公司、济宁市金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济星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英代理审判员 董 浩代理审判员 盛兆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