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恢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红萍与被执行人魏天鹏、李秀珍、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42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恢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朱红萍,女,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魏天鹏,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李秀珍,女,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张海军,男,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贺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朱红萍与被执行人魏天鹏、李秀珍、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共计99147.0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秀珍、张海军履行债款57534元后,申请执行人朱红萍与被执行人李秀珍、张海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李秀珍、张海军再履行22000元后,申请执行人朱红萍免除被执行人李秀珍、张海军的责任,剩余债款19613.08元由被执行人魏天鹏负责偿还。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魏天鹏住址不详,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红萍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魏天鹏的具体住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院(2008)贺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贺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魏天鹏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朱红萍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08)贺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剩余债款19613.0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