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哲诉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哲,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南哲,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韩延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越,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立新,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南哲诉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哲,被告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越、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哲诉称:2006年8月,原告购买了由被告销售的商品房。该房屋位于延吉市广源居A座电梯楼七单元1004号,108.6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660元,房屋总价款为180425元。但被告共收取原告243537元,多收取了63112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多收取的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收取的房款63112元及经济损失403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延龙公司辩称:2007年末被告更换法定代表人,自更换起至今原告未找过被告,负责处理公司对外债务的经理也未见过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是为了给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而虚开的。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3月4日延边延龙典当有限公司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购房款总额为180425元。3.收据复印件四份、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共收取原告购房款243537元,多收取63112元。4.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直主张未收取现金63112元,给原告虚开63112元的收据。5.延吉市房产局答复意见、延边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意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向延吉市房产局和延边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了复查申请,未超过诉讼时效。6.在州住房公积金复印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找不到该收据,因此到州住房公积金调取复印件,但被告拒绝以此复印件返还该款。7.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同原告虚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未实际购买该房屋。8.交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是延边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账给被告和延边延龙典当有限公司的房屋,延边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该两个公司共同收取房款。被告延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李延子的证言,证明2007年原告购买延边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广源居一期顶账房,延边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同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都是李化林,因为原告资金不足,需要办理公积金贷款,但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广源一期房屋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因此李化林决定以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虚开极美水岸房屋的购房合同及首付款收款收据。公积金贷款汇入延边延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后又转给延边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公司虽然是一个实业集团,但账户不同,各自独立核算。2.证人郑秀福的证言,证明2007年原告到延边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房屋,该房屋五证不全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因此延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延龙典当行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李化林决定以延边延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极美水岸房屋虚开购房合同和首付款收据为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后来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公积金贷款转入延龙典当行有限公司账户。现延边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人员都转到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公积金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无异议,本院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二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购买房屋时没有见过两个证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证人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结合证人身份、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人证实的相应事实,故对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0月25日,原告在延边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延边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账给延边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广源居小区房屋,该房屋位于延吉市天池路北、河滨西路南,广源居小区A幢七单元1004号,面积为108.6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每平方米1660元,房屋总价为18042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延边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原告在买受人处签字。原告分别于2006年8月14日向延边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购房首付款49000元,于2006年10月25日又缴纳房款6425元。2007年3月20日,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告延龙公司为原告虚开关于延吉市江城豪苑A幢一单元1901号、78.38平方米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日出具该房屋63112元首付款收据一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用于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007年7月20日,该贷款109000元汇入被告延龙公司账户。2008年3月4日,原告又向延边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剩余购房款16000元,延边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延边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通知单,证实原告已经交清购房款180425.4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而签订的关于延吉市江城豪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应认定无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义务向被告缴纳购房款。原告主张向被告缴纳63112元为广源居房屋的购房款,但根据原告自述,原告向延边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购房款55425元后,向被告缴纳63112元购房款,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109000元到账,至此,原告缴纳的购房款已经超过约定的购房款180425元,其又向延边延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购房款16000元,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该款为广源居房屋的购房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原、被告均承认虚开购房合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的收据亦用于申请该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告不承认收取该款,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实际收取所谓购房款,亦不符合常理,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实际缴纳63112元,即提供钱款来源、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其主张。综上,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该款为广源居房屋的购房款,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向被告实际缴纳63112元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房款63112元及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9元(原告预交2369元),共计2369元,由原告南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善姬审 判 员 姜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妍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