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平),农民。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油郭-西范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何家村口处时,与站在路边的何某相撞,致何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08.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所受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油郭-西范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何家村口处时,与站在路边的何某相撞,致何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08.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所受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8.9mg/100ml;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拨打报警电话,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带至医院抽血备检后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如实交代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除保险理赔款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量刑事实,除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外,另有“122”接警记录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同时符合危险驾驶罪及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杨军华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清霞量刑情节: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醉酒增加3个月,确定基准刑为21个月,认罪态度好,可减少10%,赔偿可减少2%,确定宣告刑为一年六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