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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翔华与宋莉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翔华,宋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4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翔华。委托代理人:李香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莉。委托代理人:彭承发,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翔华因与被申请人宋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翔华申请再审称:(一)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本案双方之间的借卡行为虽然违反部门规章,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在信用卡使用期间,卡内欠款每次都及时偿还,银行利益未遭受损害,也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即使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宋莉使用信用卡期间透支187798元,系其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申请人。二审法院仅判决申请人将135740元返还给宋莉,违背了合同无效的规定。(三)二审判决在认定非法利益以及应当返还财产时,颠倒黑白,造成严重不公。二审判决申请人返还宋莉135740元,实际上对该款项进行了肯定性评价。同时,二审判决却将187798元与135740元的差额作为被申请人获得的非法利益,认定显然错误。(四)二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使得恶意且获利一方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反而使诚实信用的一方承担巨大损失。综上,郑翔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宋莉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郑翔华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郑翔华与宋莉签订信用卡借用合同,将数张信用卡借给宋莉使用,以此牟取高额利息,违背了信用卡只限于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租、出借的规定,属于套取国家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郑翔华因出借信用卡而从宋莉处获得的对价135740元,因信用卡借用合同无效而应当返还给宋莉;而宋莉使用郑翔华信用卡产生的债务187798元,已由郑翔华偿还给银行,宋莉也应当向郑翔华支付该187798元。二审法院考虑到郑翔华在本起信用卡借用合同中存在主要过错,从制裁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将187798元与135740元抵销后的差额52058元,判令由宋莉支付给郑翔华20823.20元,余款31234.80元予以收缴,实际上就是制裁郑翔华,故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郑翔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翔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