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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登晓与紫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登晓,紫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登晓,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田强,陕西省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阳县公安局,住所地:紫阳县城关镇紫府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01605405-4。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军,紫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付东,紫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刘登晓因紫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紫行初字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登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强,被上诉人紫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广军、陈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9日13时,刘登晓为索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进入刘友兴住宅,要求刘友兴按照自己主张的数额予以赔偿,刘友兴提出此事应遵照交警部门的处理意见予以赔偿,要求刘登晓离开其住宅,但刘登晓拒绝离开。刘友兴遂电话联系紫阳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解决,该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11日到达刘友兴家中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工作人员遂书面告知双方若协商解决不了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登晓仍滞留刘友兴家中不走,直到2014年12月12日刘友兴向紫阳县公安局焕古派出所报案,刘登晓已在刘友兴家中滞留70小时。公安机关遂依法传唤刘登晓,强制带离。紫阳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刘登晓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刘登晓不服紫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紫公(焕)行罚决字(2014)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向紫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紫阳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紫公(焕)行罚决字(2014)262号行政处罚,刘登晓仍不服紫公(焕)行罚决字(2014)262号行政处罚,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紫阳县公安局对刘登晓的罚款尚未执行。原审认为,刘登晓为索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而进入刘友兴住宅,在相关人员反复劝阻下,继续滞留刘友兴家中,直至当事人报警后,公安民警将其强行带离。刘登晓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依法受到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刘登晓的传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紫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刘登晓做出的紫公(焕)行罚决字(2014)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另外,刘登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紫阳县公安局滥用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对刘登晓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刘登晓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登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登晓经过刘友兴允许后才进入其家中,刘友兴截止报案前未明确提出要求刘登晓离开的要求,因此截止报案前刘登晓并未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2.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公安机关捏造刘登晓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上无刘登晓的签字,办案民警工作作风粗暴。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应追加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而未追加。据此,上诉人提出以下请求:1.依法撤销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紫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确认紫阳县公安局紫公(焕)行罚决字(2014)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000元;3.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紫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刘登晓为索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而进入刘友兴家中,经相关人员反复劝告仍拒绝离开,直至刘友兴报警,公安机关采取强制传唤将刘登晓带离,刘登晓共计滞留70余小时。基于以上查明事实,紫阳县公安局遂作出紫公(焕)行罚决字(2014)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裁量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住宅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入。本案中,上诉人刘登晓本系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索要人身损害赔偿金的目的具有正当性,但其进入他人住宅后长期滞留,多次经住宅权利人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从而危害他人住宅安宁权益和生活秩序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紫阳县公安局在接到刘友兴的报警后,经过依法调查取证,证实了上诉人刘登晓的上述违法事实,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紫公(焕)行罚决字(2014)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即在2015年5月1日前依照原《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诉讼程序,不得以新《行政诉讼法》否定其效力。因本案在2015年5月1日以前已依法立案受理,故上诉人刘登晓主张应将复议机关紫阳县人民政府追加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登晓称其并未强行进入刘友兴住宅,并未扰乱刘友兴住宅安宁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刘登晓2014年12月9日进入刘友兴住宅时虽然是获得准许的,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随后刘友兴和家人多次以明示或行为要求其退出,并经相关人员反复劝告,而刘登晓仍然滞留拒不退出,直至刘友兴在无奈的情况下选择报警,其“拒不退出”的行为显然危害了他人的住宅安宁权益,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刘登晓主张处罚告知书上没有其本人签字,被上诉人紫阳县公安局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紫阳县公安局在处罚作出前就处罚决定事项依法向上诉人刘登晓及其丈夫陈太习进行了告知,并由办案人员对刘登晓拒绝签字情况进行了注明,该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登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康审 判 员  王玉红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