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伟与买胜利、马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买胜利,马静,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426号原告马伟,男,回族,1973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相杰,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买胜利。被告马静,女,回族,1974年3月28日生。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买胜利,系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华峰,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伟与被告买胜利、被告马静、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委托代理人赵相杰,被告买胜利、被告马静、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伟诉称:三被告自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向原告出具的有借条,约定原告随时主张债权被告随时还款,但现在时隔两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返还借款,故请求原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买胜利、被告马静、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华商借款原告一百万予以认可;该借款是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买胜利为职务行为,马静不是实际借款人,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收据二份,证明被告买胜利、被告马静、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借款100万元。被告买胜利、被告马静、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买胜利、被告马静、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与马静无关,因对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马静收到了该借款,该借条上并未显示利息。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该借条上有被告买胜利、被告马静、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的签章,三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买胜利、马静、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马伟借款100万元,且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明确。在原告主张债券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规定偿还借款,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买胜利、被告马静、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5厘计付)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被告买胜利、被告马静、被告周口市华商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