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吉明弢与陆秋枚、王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明弢,陆秋枚,王谊,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常州亚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951号申请执行人吉明弢。被执行人陆秋枚。被执行人王谊。被执行人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秋枚,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亚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广宇,总经理。吉明弢与陆秋枚、王谊、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常州亚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陆秋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吉明弢借款640万元,利息4266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常州大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对陆秋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谊、常州亚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陆秋枚的上述借款本金中的6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吉明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899元,由被告陆秋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立即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