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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行监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龙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行监字第000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告王金龙。委托代理人王才顺。委托代理人唐志龙,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住所地:镇江市大港街道金港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强,该局副局长,系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健淼,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再审申请人王金龙与被申请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镇经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王金龙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金龙申请再审称: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到北京举报控告,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带回行政拘留十日,其行为属于包庇犯罪、打击报复举报控告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将其起诉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承办法官(审判长)在审理本案时,故意滥用职权、违规审案、徇私枉法,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判决,为此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承办法官回避,但都被驳回。2015年5月4日(裁定书日期)法院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理由是原告拒绝陈述诉讼事实和理由,行为与原告中途退庭性质一致。这纯属以言代法,滥用职权,枉法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请求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审法院(2015)镇经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书,并对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新公(港)行罚决字(2014)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予以确认。被申请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听证时称:本案在一审中,再审申请人王金龙拒绝配合庭审,不宣读起诉状,导致庭审无法进行。本案的审判长庭审时多次释明利害,并要求王金龙明确诉讼请求,均遭拒绝。一审法院裁定王金龙的行为按撤诉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因工作疏忽,先后向再审申请人王金龙送达了印有“听证”及“调解”字样的传票,后及时纠正,向王金龙送达了开庭传票,案件承办法官(审判长)庭前也向其表示了歉意。王金龙以原审承办法官在行政审判中适用听证及调解程序错误、徇私枉法为由,对审判长即承办法官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院作出《申请回避决定书》驳回了其回避申请;王金龙对《申请回避决定书》不服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作出《申请回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其复议申请。后王金龙参加两次庭审,两次开庭审理中都拒绝陈述起诉事实与理由,也拒绝明确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金龙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原告中途退庭”性质一致,遂作出(2015)镇经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王金龙按自动撤诉处理。另本院在审理期间调取了一审法院庭审时的录像,经审阅,录像内容与庭审笔录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中因笔误出现“听证”及“调解”字样系工作疏忽,事后原审法院重新送达了开庭传票,及时纠正了之前的错误行为,案件承办法官庭前也向王金龙进行了道歉,上述工作疏忽对王金龙的权利并没有造成损害。王金龙以开庭传票上出现“听证”及“调解”字样为由申请承办法官回避,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王金龙回避申请及回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王金龙参加两次开庭却不配合庭审,因回避申请被驳回,开庭时便拒绝陈述诉讼事实及理由,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原审法院裁定王金龙的行为视同中途退庭,并按自动撤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王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从国审 判 员  曹 英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