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春红与杨俊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罗春红,女,1965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谐,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昊,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春红诉被告杨俊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春红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红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被告杨俊谐、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罗春红诉称,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一驾驶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新建街自东向西行驶致至被告杨俊谐停放在新建街北侧的豫BY68**号微型面包车旁边时,撞住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之后原告又被沿新建街自西向东行驶的李云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俊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李云峰无责任。原告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L3压缩骨折,已花去医疗费1771.5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杨俊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71.50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俊谐(口头)辩称,被告的车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当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一驾驶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新建街自东向西行驶至被告杨俊谐停放在新建街北侧的豫BY68**号微型面包车旁边时,将自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到。之后原告又被沿新建街自西向东行驶的李云峰驾驶的豫ALD1**号两轮摩托车撞住,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离开现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肋骨骨折;2、L3压缩骨折。原告又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4月10日分别在该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治疗费用1771.50元。该院诊断证明显示:建议卧床休息6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必要时住院治疗。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日就该事故作出郑上公交认字认定2014第0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俊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春红和李云峰无责任。原告受伤的主因是被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撞倒所致,现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仍未确定。被告杨俊谐曾就该事故向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理赔,并于2014年12月2日和原告达成书面协议,由原告提供票据和证明、由被告杨俊谐通过交强险理赔支付原告,但均未予履行协议。该事故中豫BY68**号微型面包车登记的车主为唐孝荣,平时由被告杨俊谐驾驶。该车由被告杨俊谐于2014年1月24日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原告为郑州锦绣顺德开煲餐饮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扣发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休息期间的工资共计2800元。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1771.50元、误工费2800元共计4571.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协议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被告杨俊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的主因是被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撞倒所致,但被告杨俊谐违章停车是造成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间接原因,公安机关就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非被告杨俊谐违章停车行为直接造成,被告杨俊谐应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杨俊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中发生于该车辆的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71.50元,有住院病历和门诊票据证明,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骨折的伤情及建议卧床休息6周的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6周计算,符合情理,故其主张的误工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所述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过长的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医疗费、误工费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杨俊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罗春红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571.50元。驳回原告罗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俊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禹红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