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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苏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卫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2107号原告江苏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陈菊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利中,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峰。委托代理人马雷,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渭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鸿基公司)诉被告吴卫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中、被告吴卫峰的委托代理人马雷、吴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鸿基公司诉称:原告对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80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原告虽然与被告在2013年3月9日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因被告在2014年3月1日就与江苏立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立新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且社保一直由立新公司为其缴纳,工资也由立新公司发放,且被告与立新公司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然不承担不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卫峰辩称:一、被告认可劳动仲裁委对二倍工资的裁决。二、被告与立新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主张被告与立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三、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未支持加班工资、试用期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不服,要求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吴卫峰与立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800元,工资实行计时制,每月工资2800元,具体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分配办法确定。2013年3月9日,吴卫峰与新鸿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4月7日,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000元,工资实行计时制,每月工资8000元,具体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分配办法确定。2014年6月11日,吴卫峰向新鸿基公司申请补缴2013年到2014年5月的社保,新鸿基公司为此与吴卫峰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8日,吴卫峰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新鸿基公司在2014年4月7日合同到期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新鸿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加班工资74151元、试用期工资差额1400元,年休假工资7723元、经济补偿金17600元,补交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8月12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新鸿基公司支付吴卫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0元,驳回吴卫峰的其他仲裁请求。新鸿基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吴卫峰并未对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立新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为吴卫峰缴纳社会保险。吴卫峰申请仲裁后,立新公司为吴卫峰补缴了2013年的社会保险。吴卫峰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份工资由新鸿基公司通过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发放,2014年3月之后工资由立新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发放。吴卫峰主张其2014年1月、2月工资由新鸿基公司通过现金发放,而新鸿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再查明:新鸿基公司与立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菊观,两家公司实际经营地点在一起,股东存在交叉,且新鸿基公司为立新公司股东之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社保记录、申请、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吴卫峰分别与立新公司及被告新鸿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合同期限存在交叉,应按照合同的履行情况来判断用人单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具体工作时被告吴卫峰受哪家公司管理均无证据,考虑到在发生争议前,立新公司自2014年开始为被告吴卫峰缴纳社会保险并向被告吴卫峰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吴卫峰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与被告新鸿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起与立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第二,原告新鸿基公司自2014年1月起与被告吴卫峰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吴卫峰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吴卫峰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况且被告吴卫峰自2014年1月与原告新鸿基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吴卫峰于2015年4月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试用期内工资差额等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原告江苏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吴卫峰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试用期工资差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卫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江苏新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