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元民与崔恩峰、孙金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民,崔恩峰,孙金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商初字第144号原告:王元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伟楠,日照经济开发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崔恩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记合,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金艳,居民。原告王元民与被告崔恩峰、孙金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民及委托代理人李伟楠,被告崔恩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记合,被告孙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民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向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家沟分社借款15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各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105961.6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05961.63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5961.63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恩峰辩称,第一,被告向银行借款及由原告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是否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需原告举证证明。第二,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产经营,但二被告离婚后共同财产未分割完毕,因此被告不是故意不偿还欠款。被告孙金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崔恩峰与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家沟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恩峰向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家沟分社(以下简称金家沟农信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保证人王元民、孙元军与金家沟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元民、孙元军为金家沟农信社与崔恩峰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16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金家沟农信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崔恩峰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崔恩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31日,担保人王元民履行担保责任,代崔恩峰向金家沟农信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5961.63元。崔恩峰与孙金艳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日开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崔恩峰与孙金艳离婚,并对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作出处理。崔恩峰、孙金艳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日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债务发生在崔恩峰与孙金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崔恩峰与孙金艳均认可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查明,孙金艳于2015年6月1日向金家沟农信社偿还借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还款通知书、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被告崔恩峰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孙金艳提交的贷款还款通知书、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恩峰与金家沟农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王元民与金家沟农信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元民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崔恩峰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105961.63元,有转账凭证为凭,被告崔恩峰、孙金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于原告王元民要求被告崔恩峰偿还银行垫付款本息共105961.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被告崔恩峰、孙金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恩峰向金家沟农信社借款发生在其与孙金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崔恩峰、孙金艳均认可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孙金艳对上述银行垫付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恩峰、孙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元民偿还银行垫付款105961.63元。二、被告崔恩峰、孙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元民偿还银行垫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本金105961.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崔恩峰、孙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咏梅审 判 员 庄 媛人民陪审员 庄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