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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杜絮菲与张爱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絮菲,张爱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646号原告杜絮菲,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城南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絮菲与被告张爱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爱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絮菲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宝、被告张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絮菲诉称:2014年11月,借款人王森林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提供被告张爱国作连带责任担保,当时约定,2015年1月底还清本息,至今王森林未能如约还清本息,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爱国辩称:被告担保时不知道王森林、涂国华欠众多外债,认为该两人只是一时之急才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借条中杜絮菲名字是后补的,被告未见过也不认识债权人,不知其是否将借款给了债务人;被告签名时,借条中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字样。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案外人王森林、涂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杜絮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种类为银行转账,借款日期为2014.11.28日。借款履行地为出借人住所地。如借款人或担保人逾期不还,双方纠纷管辖地为清浦区人民法院。利息计算开始日期为借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条下方分别签有“担保人:王中”,“借款人:王森林、涂国华”,“连带责任担保人张爱国”。借条中并注明:“请打款信用社62×××31”。关于保证期间双方未明确约定。同日,杜絮菲通过案外人周某账户向王森林在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账号为62×××31的账户汇入10万元款项。因借款人王森林、涂国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担保人张爱国、王中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爱国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1份、汇款凭证1份、周某与被告张爱国的通话单打印件1份、高月巧与王森林的短信记录1份、出庭证人周某、高月巧证言在卷印证。被告张爱国对借条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中杜絮菲的名字以及利息部分内容是后加的,对汇款凭证以其系周某账户向王森林汇款为由而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以证人与本案原告有亲属关系而认为证言不可信,对通话记录无异议,对短信记录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借条中载明的账号与汇款凭证的账号一致,证人周某亦陈述该汇款是受原告委托基于本案所涉借条才向王森林账户汇款,其与王森林、涂国华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周某、高月巧皆称其于2015年1月至7月底代原告向被告张爱国要过款项,被告张爱国亦认可2015年7月份周某、高月巧让他催王森林还款,上述陈述中的时间与通话单、短信记录亦吻合,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森林、涂国华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杜絮菲与被告张爱国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足够证据否定该合同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向王森林、涂国华出借借款10万元,王森林、涂国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爱国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张爱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期间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陈述主债务应在2015年1月底期满,而在1月底至7月底的六个月内,原告已主张了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能免除。关于被告辩称借条中债权人的名字以及利息部分内容是后添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该辩称并无证据证明,且即使债权人名字是后添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却不问债权人是谁,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杜絮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254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 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