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与徐荣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徐荣生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韦海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诉被告徐荣生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徐荣生价值759254.78元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并予以实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茗、人民陪审员陈金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与被告徐荣生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荣生以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向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借款800000元、分36期偿还,并约定了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同日,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与被告徐荣生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荣生以其所购车牌号码为粤S×××××车辆作为抵押,若被告徐荣生未按约还款,则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拍卖所得优先受偿。被告徐荣生领用信用卡后,曾进行过还款及消费,但截至2015年6月6日止其出现逾期还款现象已有3期,尚欠本金(含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共计759254.78元未付。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按约可要求被告徐荣生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荣生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透支款本金749184.6元,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6日利息为2294.73元,滞纳金为7775.45元);2.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对车牌号码为粤S×××××的车辆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徐荣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提交证据:《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JNSQF字2××8号)及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DNSQF字2××8号)及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登记证、《借款借据》(编号为0018××1号)、POS单、还款明细表、信用卡未还款查询表、《律师函》、快递单据、快递查询结果。被告徐荣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徐荣生向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提交《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声明”栏载明“同意遵守贵行的信用卡购车分期管理办法”。该声明载有“徐荣生”字样的签名。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作为经办行与作为持卡人的徐荣生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JNSQF字2××8号),并向徐荣生发放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该合同约定:经办行同意授予持卡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800000元;经办行根据持卡人的要求将该金额划至指定的交易对象案外人东莞市盛世昊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持卡人分36期(一个月为一期)偿还透支款;经办行按分期额度的12%分36期计收手续费,共计96000元;若持卡人未按时还款则构成违约,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及行使抵押权等。合同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7月17日,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向徐荣生指定的账户发放透支款800000元,双方据此签订《借款借据》(编号为0018××1号),所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期数及手续费计费标准等事项与前述合同载明的内容一致。2014年7月17日,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与徐荣生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DNSQF字2××8号),约定徐荣生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的车辆抵押给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前述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证书抵押登记栏注明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提供的查询记录显示,徐荣生自2014年8月26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不还款等情况,截至2015年5月6日止,徐荣生拖欠透支款本金99430.6元、利息2294.73元及滞纳金7775.45元未付。2015年5月7日,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徐荣生发送《律师函》催款,该邮件被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银行卡纠纷。徐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认可。《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为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与徐荣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透支款800000元的义务。徐荣生未按期还款及支付手续费,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可以提前收回全部透支款,并要求支付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等。徐荣生自愿以粤S×××××号车辆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徐荣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银行广州南沙支行有权就该车辆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偿还透支款本金(含手续费)749184.6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6日止的利息为2294.73元,自2015年5月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记载的方式计至还清透支款本息之日止)、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6日止的滞纳金为7775.45元,自2015年5月7日起的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记载的方式计至还清透支款本息之日止);二、若被告徐荣生不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徐荣生名下的抵押物车牌号码为粤S×××××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92元、财产保全费4316元,诉讼费合计15708元,由被告徐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