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范红利、石玉凤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范红利,石玉凤,梁素梅,康洪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257号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77号(金鼎凤凰城A座105、106号)。法定代表人杜常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德景,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红利,农民。被告石玉凤,农民。被告梁素梅,农民。被告康洪涛,农民。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红利、石玉凤、梁素梅、康洪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德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红利、石玉凤、梁素梅、康洪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范红利因进原材料资金不足,委托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菏泽分行”)提供保证,向中行菏泽分行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期。2014年2月28日,范红利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2014年3月10日,范红利与中行菏泽分行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同日,被告石玉凤、梁素梅、康洪涛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同时,原告与中行菏泽分行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范红利不按约定偿还中行菏泽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替范红利归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92363.1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偿还替其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但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292363.16元;2、本案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红利、石玉凤、梁素梅、康洪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8日,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范红利(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进原材料向银行借款,特申请甲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共12个月,保证范围为乙方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及贷款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甲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以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准。同日,原告(担保保证人,简称甲方)与石玉凤、梁素梅、康洪涛(反担保保证人,简称乙方)、范红利(被保证人,简称丙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乙方愿意根据本《反担保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向甲方进行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根据丙方与甲方、甲方与贷款方《担保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在丙方未能履行偿还义务,甲方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甲方担保的丙方未清偿的全部款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如乙方为多人,则乙方中多人各为独立的反担保保证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具有独立性及完整性,不受其他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丙方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同日,范红利和石玉凤,梁素梅和康洪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书》,内容为:“因贵公司向借款人范红利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申请的信用卡分期贷款人民币30万元提供了担保责任,我们夫妻双方决定向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0日,被告范红利(甲方)与中行菏泽分行(乙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分期期数为12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保证人)与中行菏泽分行(债权人)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之主债权为债权人对范红利(以下简称债务人)开展分期付款业务形成的债权,包括因透支产生的透支本金及其利息、手续费、滞纳金、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应对本合同为担保编号为2014年营卡字030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第一条所述对应之主债务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范红利通过信用卡刷卡从中行菏泽分行取得贷款3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范红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中行菏泽分行偿还分期款项。为此,中行菏泽分行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3月25日共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292363.16元,用于偿还了被告范红利的信用卡分期欠款。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范红利、石玉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梁素梅、康洪涛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担保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书》、《保证金扣划通知书》、《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红利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中行菏泽分行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范红利、石玉凤、梁素梅、康洪涛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范红利30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范红利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履行了保证人义务,代范红利偿还了所欠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92363.16元。原告有权依法向范红利追偿。在该笔借款发生时,石玉凤与范红利系夫妻关系,因此,对范红利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石玉凤应当与范红利承担共同的清偿义务。被告梁素梅、康洪涛是范红利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人,有义务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书》的承诺,对范红利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素梅、康洪涛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红利、石玉凤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红利、石玉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292363.16元;二、被告梁素梅、康洪涛对被告范红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素梅、康洪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红利、石玉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5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范红利、石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闫 敏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