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6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贺亚军与陈立林及万炳炎、万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亚军,陈立林,万某某,万炳炎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6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亚军。委托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林。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万某某。法定代理人贺亚军,系万某某母亲。原审被告万炳炎。上诉人贺亚军因与被上诉人陈立林及原审被告万炳炎、万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6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亚军及委托代理人周卫宏、被上诉人陈立林的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炳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继承人万桂华因资金短缺向陈立林借款,并于同日向陈立林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立林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到期未还,本人自愿将湘A×××××车作为抵押。”万桂华同时将湘A×××××车的销售发票、车辆行驶证正本原件交予陈立林保存。诉讼中,陈立林自愿放弃要求贺亚军、万某某、万炳炎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另查,被继承人万桂华与贺亚军于××××年××月××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万某某,现年4岁。2010年11月2日,万桂华与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楚沩安置小区购地协议书》,购地总价款为401600元。同日,万桂华与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楚沩安置小区建房协议书》。2014年7月7日,长沙玉兴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兹有万桂华在我公司购得玉兴路门面A3栋73-74号二空门面,土地面积120平方米,现建成7层建筑面积1000多平方米。其规划二单一证和《国土使用权证》正在由我公司在办理中。特此证明。”2014年4月3日,因万桂华吸食毒品,由宁乡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万桂华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叁仟元。2014年6月30日,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经营者万桂华,下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宁乡县玉潭镇杨裕兴面馆一环西路店。2014年10月27日,万桂华与贺亚军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2014年10月29日,万桂华与廖军武签订《协议书》,将玉兴路门面A3栋73-74号二空门面及房屋以2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廖军武,同日,万桂华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3日,万桂华因肺部感染,予头孢哌酮舒巴坦针抗炎治疗后突然晕倒在地,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万桂华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亲万炳炎、女儿万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材料、万桂华身份证明及火化证明、借款借据、机动车信息及行驶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万炳炎户成员查询表、房屋租赁合同、离婚协议及离婚证、楚沩安置小区购地协议书、建房协议书、结算收据、协议书、证明、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馆经营合同、承诺书、车辆抵押贷款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1、陈立林与万桂华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否成立;2、贺亚军、万炳炎、万某某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就陈立林与万桂华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万桂华生前借陈立林现金15万元,出具了借条,贺亚军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万桂华原名下的湘A×××××车的销售发票、车辆行驶证正本原件均在陈立林处保存。上述均可以证明万桂华与陈立林之间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万桂华有偿还陈立林借款15万元的义务。二、就贺亚军、万炳炎、万某某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万桂华的死亡造成债务未能及时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及相应规定,本案中万桂华生前的财产应当先行偿还债务。现万炳炎、万某某作为被继承人万桂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放弃对被继承人万桂华遗产的继承,故具有在继承遗产份额中承担相对应的债务的责任。诉讼中,陈立林仅仅证明万桂华死亡后有遗产的可能,未能充分证明遗产的实际价值及万炳炎、万某某分配的遗产份额或价值。故只能确认万炳炎、万某某在继承被继承人万桂华遗产的份额中承担相应的偿还债务的责任,而不能确认万炳炎、万某某具体偿还债务的金额或者给付义务的多少。据此对万炳炎、万某某的答辩意见予以部分采信,对其在本案中完全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就贺亚军是否承担万桂华生前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万桂华死亡时,贺亚军已经与万桂华解除了婚姻关系。万桂华在离婚后至死亡时的期间,可能存在个人财产,那么万桂华生前的债务应先以个人财产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万桂华生前所借陈立林15万元时是在与贺亚军的婚姻存续期间,故万桂华生前财产或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未能偿还的部分,应当按照万桂华与贺亚军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贺亚军有偿还万桂华生前欠陈立林15万元的义务。贺亚军辩称万桂华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贺亚军的证据仅证明万桂华生前有过赌博,吸食麻古、冰毒的情况,不能证明陈立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万桂华借的15万元借款直接用于了不法活动。贺亚军辩称与万桂华之间无任何共同财产,万桂华死亡后也没有遗留任何遗产可供继承,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不直接针对上述司法解释的免责规定。贺亚军也没有证据充分确切的证明债权人陈立林与债务人万桂华明确约定了为个人债务,及债权人陈立林知道贺亚军与万桂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对贺亚军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贺亚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陈立林借款150000元;二、万炳炎、万某某在继承被继承人万桂华的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陈立林借款150000元的义务;三、贺亚军单独偿还陈立林借款后,在借款1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对万炳炎、万某某在继承被继承人万桂华的遗产份额内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立林负担。贺亚军不服,上诉称:1、万桂华生前长期吸毒、赌博,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为了满足吸毒、赌博的需要,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因此万桂华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被上诉人称借给万桂华这笔款项系万桂华说要将该款项用于房屋安装电梯和办房产证,但该房屋至今也未安装电梯和办理相关的产权证,由此说明万桂华这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系万桂华生前来往较多的朋友,知道万桂华的所作所为,其向万桂华出借款项时就应该知道,这笔借款很有可能是上诉人不知情的,并且万桂华生前,被上诉人也从未找上诉人主张过权利。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借贷关系的证据只有一张借条,没有相应的资金来源来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立林答辩称:1、万桂华购地置业,借款经营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被上诉人出借资金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有相关证据表明,上诉人与万桂华并未真正离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陈立林借款给万桂华,其提供了借条、原属万桂华名下的湘A×××××车辆的销售发票、车辆行驶证正本原件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以证明陈立林借款给万桂华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陈立林借款给万桂华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贺亚军称万桂华是为了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借钱,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陈立林对万桂华借钱的目的是明知的。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万桂华生前有过赌博、吸食毒品的不法行为,不能证明万桂华所借钱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不能证明陈立林与万桂华明确约定了该借款系个人债务,以及陈立林知道贺亚军与万桂华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无证据证明陈立林知道或应当知道万桂华所借钱款系用于不法活动。故此,上诉人贺亚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贺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定君代理审判员 陈 瑶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