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王云、陈维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王云,陈维洁,许一虎,王建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73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玉苍东路50号,代表人:陈继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系浙江温州龙湾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云。被告:陈维洁。被告:许一虎。被告:王建佐。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王云、陈维洁、许一虎、王建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陈维洁、许一虎、王建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王云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维洁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违约利率为13.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云发放贷款28万元,履行发放贷款之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被告陈维洁、许一虎、王建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王云在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原告处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云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按月利率9.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维洁、许一虎、王建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履职书均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4年3月21日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2013年3月8日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保证函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及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违约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5、2013年9月4日借款借据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一份,证明前一贷款原告已履行义务;6、保证函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一份,证明王建佐、许一虎在2013年3月8日对王云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被告王云、陈维洁、许一虎、王建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云、陈维洁、许一虎、王建佐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6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王云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维洁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2013年3月8日,被告许一虎、王建佐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王云在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在原告处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4日,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之义务。后因被告王云没有能力偿付,于2014年3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王云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维洁作为保证人,三方又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用途以贷还贷,借款月利率为9.3‰,违约利率为13.95‰,并约定每月20日支付利息,逾期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云发放贷款28万元,履行发放贷款之义务。2013年7月4日,被告陈维洁、许一虎、王建佐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王云在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在原告处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1日,被告陈维洁、王建佐分别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声明知道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并自愿为王云在原告处的2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贷款发放后,被告王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于是引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在诉讼阶段已支付部分借款本息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云偿还借款本金177839.65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按月利率9.3‰计算;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按月利率9.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以借款本金177839.6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维洁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寺前街35号的房产;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许一虎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镇七三村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王云、陈维洁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云收到该笔借款后,未支付2014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及至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王云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陈维洁在上述合同中为被告王云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明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建佐分别向原告出具声明书,自愿为王云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一虎分别出具保证函,是上一次被告王云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又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法按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177839.65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按月利率9.3‰计算;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按月利率9.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以借款本金177839.6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维洁、王建佐、许一虎对被告王云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