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笑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笑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3077号原告刘笑笑。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公园巷48号。负责人张永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笑笑原与被告李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动撤回对李威的诉讼,本案已经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21时40分,李威驾驶苏F×××××轿车行驶至夏邑县雪枫路亚龙湾门口倒车时,撞上行人刘笑笑,造成刘笑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笑笑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及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7340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9级伤残。李威驾驶苏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930.8元【医疗费17340元、误工费6500元(50元/天×130天)、护理费2150元(5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0年×24391.45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形成纠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本车车主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拒赔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有关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有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自2014年3月24日起即取得上海市居住证,其各项损失应按照上海市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威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合法年检。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病例各两组。证明原告分别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及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3天,支付医疗费1734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发生地为诉讼所在地,有关赔偿标准应当以法院受理地点为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驾驶证仍处于实习期内,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单独驾驶,应当认定是无证驾驶,也属于保险拒赔情形;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定车主系逃逸;证据6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没有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且被告在开庭前也未见到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24日经常在上海居住。证据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6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重新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0日21时40分,李威驾驶苏F×××××轿车行驶至夏邑县雪枫路亚龙湾门口倒车时,撞上行人刘笑笑,造成刘笑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笑笑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及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7340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9级伤残。李威驾驶苏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930.8元【医疗费17340元、误工费6500元(50元/天×130天)、护理费2150元(5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0年×24391.45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威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刘笑笑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李威负全部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威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自2014年经常居住在上海,其赔偿标准虽未按上海的标准要求,其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27590.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00元(50元/天×130天)、护理费2150元(5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0年×24391.45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笑笑127590.8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