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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冯俊朋与唐亮辉、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朋,唐亮辉,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554号原告冯俊朋,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亮辉,农村居民。被告唐鹏,农村居民。原告冯俊朋与被告唐亮辉、被告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朋的委托代理人郭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亮辉、被告唐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俊朋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唐亮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3分,到期日为2015年2月5日,被告唐鹏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10个月的利息12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7000元。被告唐亮辉、被告唐鹏经本院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诉状后未按时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等实际支出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亮辉、被告唐鹏在本案审理期间,既不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进行答辩,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出示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信度较高,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成立。原告所诉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亮辉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鹏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亮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俊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2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7000元。二、被告唐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亮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