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慧军与刘宝山、高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军,刘宝山,高井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刘慧军,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刘宝山,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高井艳,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刘慧军诉被告刘宝山、高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山、高井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偿还债务用钱,于2013至2014年间被告刘宝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00000元,被告刘宝山于2014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已经于2015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高井艳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第一、本人对被告刘宝山是否曾经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刘宝山在2013年至2014年间在原告处借款的100000元用处不明,本人与被告刘宝山都是教师,平时家里没有大项支出,没有理由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刘宝山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二被告都是教师,至今只有一套住房,并无其他财产,足以表明被告刘宝山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刘宝山与被告高井艳已经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高井艳没有关系。第三、本人与被告刘宝山在离婚时,对债务已经有约定,此笔借款在离婚时被告刘宝山并未提及,也未在离婚协议中对此笔借款怎样偿还作出约定,故此笔借款是被告刘宝山个人故意隐瞒的,责任应由被告刘宝山一个承担,与本人没有关系,本人不负债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2月12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宝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井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宝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刘宝山以购买楼房或家庭生活急需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合计100000元,因系同学关系,原告对在此期间的借款并未要求被告刘宝山为其出具借据。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宝山以各种理由未付,2014年2月1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刘宝山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宝山与被告高井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原告借款如何偿还并未作出约定,2015年4、5月份,被告刘宝山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宝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宝山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井艳所辩称的对被告刘宝山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被告刘宝山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在二被告离婚时,对债务已经有约定,此笔借款在离婚时被告刘宝山并未提及,故此笔借款是被告刘宝山个人故意隐瞒的,责任应由被告刘宝山一个承担的答辩意见,因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高井艳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借款发生时,被告刘宝山、高井艳系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宝山、高井艳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宝山、高井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山、高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慧军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刘宝山、高井艳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畅审 判 员 郑士军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金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