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与徐中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徐中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负责人王彪,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卓,副主任。被告徐中平,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以下简称林海信用社)与被告徐中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卓及被告徐中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中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途:化肥,利率9.735‰(逾期加罚50%),于2010年3月8日到期,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共计欠息49004.4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中平立即偿还上述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9004.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中平答辩称,这笔钱我没有花着,所以我不能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海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徐中平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二、2009年3月9日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借款审批表一份,2009年3月9日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009年3月20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借款人徐中平发放贷款30000.00元的义务、并对贷款期限、利息等事项的约定。被告徐中平质证称,要求看原件。证据三、梨树县林海镇下甸子村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该村居住。被告徐中平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徐中平共计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9004.43元。被告徐中平质证称,我不同意偿还利息,我还本金就够冤了。证据五、2014年10月25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徐中平催收过该笔欠款。被告徐中平质证称,有异议,贷款催收通知书是伪造的。被告徐中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中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途:化肥,利率9.735‰(逾期加罚50%),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徐中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00.00元,利息49004.43元,本息合计7900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徐中平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徐中平提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系伪造的意见,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辩解,法庭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徐中平从原告林海信用社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两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0000.00元及利息49004.4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本息合计:79004.43元;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被告徐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君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