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2371号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十里海中一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艳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翠园别墅16号楼。法定代表人贾旭,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晓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裴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7月1日,为被告所承建的“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烧结、高炉桩基工程”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商品砼21389.80立方米,合款6096093元。原告租用被告运送商品砼运费合款共计107368.01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5988724.99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8日分次付款4338724.99元,下欠1650000元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货款1650000元、违约金1776802.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尚欠商品砼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违约金双方可以协商,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正实施主体为北京中航港地工科技有限公司,而并非是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C10至C50等型号的商品砼用于“唐山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烧结、高炉桩基工程”。该合同同时约定,商品砼供应的时间为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以时间为付款期限,每月25日,双方结算一次,被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次月25日前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累计发生价款的70%,余款供砼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如被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9日至7月1日向被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砼共计21389.80立方米,合计货款6096093元。扣除租用被告运送商品砼运费107368.01元,被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共计5988724.99元。此后,被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商品砼货款,截至2013年7月10日已向原告支付商品砼货款1700000元,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商品砼货款20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止,被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共计4088724.99元。此后,被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原告商品砼货款300000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原告商品砼货款5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商品砼货款5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商品砼货款200000元,2014年7月12日支付原告支付原告商品砼货款584579.99元,2014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商品砼货款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商品砼货款200000元,2015年5月8日支付原告商品砼货款50000元。剩余商品砼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且对欠款数额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故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偿还商品砼货款16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8月1日前结清商品砼货款,因其未按期履行合同,构成迟延给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至起诉日的违约金1776802.54元(4084579.99元×28天×1‰+3784579.99元×20天×1‰+3284579.99元×49天×1‰+2784579.99元×71天×1‰+258479.99元×195天×1‰+2000000元×125天×1‰+1900000元×91天×1‰+1700000元×84天×1‰+1650000元×95天×1‰)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正实施主体为北京中航港地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1650000元并支付其违约金177680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7元,由被告天津津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14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