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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朱宗文与马益彬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宗文,马益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阳民保字第1130号原告朱宗文,男,生于1969年9月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马益彬,男,生于1976年7月19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宗文与被告马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宗文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马益彬价值50万元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原告朱宗文以其所有的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该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朱宗文所有的川E×××××客车。二、冻结被告马益彬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