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5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肖刚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5298号罪犯肖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刚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90000元。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川刑终字第761号刑事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33.5分。另查明,罪犯肖刚被处罚金90000元,剩余90000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