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韦某与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韦某。法定代理人韦科。法定代理人朱丹。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镭,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勤丰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诉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本院于2015年2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该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力、被告勤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镭、被告勤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海虞北路88号常汇生活广场A1单元1219室房屋一套,面积为76.38平方米,房屋总价82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25000元及隔层工程款55000元,同年11月21日支付了剩余房款295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内容,但被告至今没有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Y201300516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820000元、工程费5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200元。被告勤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规定,出卖人不承担因政府规划等非出卖人原因致使该商品房延期开业的责任。而被告之所以延期交付是由于在开发建设的过程中发现地块内有市政天然气主管道穿越建设区,导致被告无法按原方案施工,工期拖延长达2年。因此,延期交房完全是由于政府行为导致,而且也是出于安全考虑,被告并无过错,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另外,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而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隔层费也没有依据,该费用并非被告收取。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勤丰公司(出卖方)与韦某(买受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201300516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韦某向勤丰公司购买海虞北路88A1单元1219室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6.3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820000元。该款由韦某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525000万元,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余款295000元。并约定出卖方应当在2014年8月20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取得《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方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天后,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自买受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20天内,出卖方应当将买受方已付房屋价款如数退还给买受方,并按总房屋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造成买受方其他损失的,出卖方另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韦某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款5250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295000元。此外,韦科还与常熟市华宏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就1219室商品房签订了钢结构隔层施工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隔层施工费55000元。审理中,被告勤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块有天然气管道穿越后经政府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多次反复论证后决定实施基坑维护方案,导致被告延误施工长达16个月之久,也导致了被告其他后续各项工作的延误;2、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被告进行基坑维护工程垫付的工程款进行了补偿,也进一步证明由于天然气管道维护导致被告工期延误的事实,且正是由于被告方对管道存在并不知情,没有过错,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才进行了补偿;3、工地会议纪要2份,分别是2011年3月8日和3月15日,证明当时天然气基坑维护情况;4、关于要求天然气管道迁移的报告1份,证明被告方曾于2009年11月9日在发现地块存在天然气管道的情况下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政府请求迁移天然气管道,并由常熟市人民政府进行了收文,原件在常熟市人民政府处保管,这也间接证明被告对天然气管道的存在并不知情;5、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4年3月1日由室外市政工程进场施工的时候,由于天然气管道建设区政府部门要求被告方对天然气管道进行二次保护,为此经政府部门多次评查论证,导致被告施工延误9个多月;6、设计图纸1份,证明被告方对天然气管道进行二次保护的时候相关部门出具的设计方案;7、监理工程师联系单1份,证明2013年5月8日监理工程师出具该份联系单的时候房屋施工已接近尾声,但由于天然气管道需要二次保护在未落实保护措施之前不得开工,导致工程的二次延误。原告韦某对被告勤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认为勤丰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之前就知晓相应的天然气管道影响施工的问题,勤丰公司不能以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发生的客观情况免除自己的责任。审理中,本院向常熟市华宏建设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本案所涉房屋的隔层系由我公司施工,相应的隔层施工合同均是我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的,相应的隔层施工费也是我公司收取的。但是出于节约人力的考虑,相应的隔层施工费就由被告代收,被告收取后已将相应的款项支付我公司。为了方便隔层施工,在被告建造房屋的过程中,我公司就同步将钢梁放进去了,在2015年4、5月份通过消防验收后,我公司继续进行隔层施工,现在隔层已经基本施工完毕。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隔层施工费是不对的,施工费是我公司收取的,退也应该是我公司退,我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具体如何退还隔层施工费,需要购房者来与我公司协商解决。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15年6月18日取得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又查明:2014年9月24日,韦某向勤丰公司发出函告一份,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勤丰公司应在2014年8月2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30日,韦某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勤丰公司逾期30天尚未交付,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勤丰公司在收到该函20天内退还房款8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200元。经查询,该函告于2014年9月25日送达被告。庭审中,原告还表示,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将收取的房款全部退还原告,原告的通知于2014年9月25日送达被告,被告需在2014年10月15日前将全部购房款875000元(包括隔层施工费55000元)退还原告,逾期未退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故要求被告支付875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而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20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钢结构隔层施工协议、函告及邮寄凭证、情况说明、补偿协议书、会议纪要、报告、工程联系单、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清偿证明、及本案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勤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201300516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韦某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了购房款5250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了购房款295000元,合计支付购房款820000元,相应的购房款已全额支付,被告需按约准时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未能按约在2014年8月20日前交付房屋,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时逾期已超过30日,该解除合同通知于2014年9月25日送达被告,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20天内,被告需退还原告购房款并按照总房款1%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820000元自2014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8200元。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隔层款55000元,根据相应的隔层施工协议,结合本院向常熟市华宏建设材料有限公司所作调查,该款系韦科代表原告与案外人常熟市华宏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认为逾期交付房屋系由于在开发建设的过程中发现地块内有市政天然气主管道穿越建设区,导致被告无法按原方案施工,延期交房是由于政府行为导致,被告并无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早在2009年就发现上述问题,而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3年才签订,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完全知晓上述情况,故该情况并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韦某与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2013005168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韦某购房款82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韦某违约金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四、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800元,由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119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金梁人民陪审员 张红培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缪译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