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绥化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绥化市世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绥化市世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259号原告绥化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福乾小区8栋。法定代表人宫万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波,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职业绥化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绥化市。被告绥化市世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东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大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东文,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职业绥化市世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马燕云,男,1988年9月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职业绥化市世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绥化市。原告绥化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一公司)与被告绥化市世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波、被告世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东文、马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一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定《室内日常保洁合同》。按合同规定,原告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开始为被告公司的室内日常保洁进行工作。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每年向原告公司付服务费35,000.00元,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只给付了三个月的服务费,尚欠服务费20,4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室内日常保洁合同》;要求被告公司偿还拖欠的服务费20,4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违约金23,625.0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按工资款每日3%计算),合计44,0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世佳公司辩称,其没有恶意拖欠原告公司服务费,2015年5月1日通知原告公司来取,是原告公司一直没取;对于原告公司追加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称按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应提供两名保洁员,现在只有一名,不能满足被告公司的要求,另外合同中最后一页备注,原告公司应给被告公司清理两次玻璃幕,现在只清理了一次,且原告公司的员工在被告公司进行工作时,没有履行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了被告公司若未支付工资需要支付滞纳金,却未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质量服务不到位或者未做好清理工作进行违约补偿系约定不公gu,所以认为原告公司提出的滞纳金的事实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诚一公司与被告世佳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室内日常保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为被告公司提供室内保洁服务。工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服务费为每年35,000.00元,付款时间为按季度付款,首月的工资款在2015年2月1日前给付,如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资款,需向原告公司按工资款3%每日支付滞纳金。原告公司全年免费与被告公司共同清理幕墙两次。该份合同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公章及双方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提供两名保洁员为被告公司进行保洁服务,2015年2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第一个季度的服务费8,750.00元。此后未向原告公司给付服务费。2015年9月4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保洁服务的人员由二人减少为一人。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服务费20,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9日、2015年8月10日发票2张、《室内日常保洁合同》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室内日常保洁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保洁服务被告公司给付劳服费,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关于第一季度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公司应在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公司给付第二季度的服务费。而被告公司并未按时给付,未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属迟延付款,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资款,则需向原告公司按工资款的3%每日支付滞纳金,因被告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公司支付工资款,则被告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不公且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公司服务费的时间分期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绥化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市世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室内日常保洁合同》解除;二、被告绥化市世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绥化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20,400.00元及违约金1,691.00元(其中8,75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050.00元;其中8,75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525.00元;其中29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16.00元),合计22,09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0元,减半收取451.00元,由被告绥化市世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2.00元,由原告绥化市诚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桂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