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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706号原告刘宾,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渠川,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肇鑫,汶上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3579006-6。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宾的委托代理人冯肇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宾诉称,原告刘宾于2014年5月26日为其所有的鲁HAY×××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2015年5月10日22时0分,原告刘宾驾驶投保车辆鲁HAY×××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汶上县五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汶上县五台山路与中都大街路口时,与韩帅由南向北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0××××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宾委托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损失价值为73345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属于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合法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投保车辆损失鉴定系原告方单方申请,未经双方共同委托,被告方对该鉴定不认可,且该评估报告评估值过高,原告方应提交车辆实际维修发票来证实原告方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方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宾于2014年5月26日为其所有的鲁HAY×××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2015年5月10日22时0分,原告刘宾驾驶投保车辆鲁HAY×××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汶上县五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汶上县五台山路与中都大街路口时,与韩帅由南向北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0××××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宾委托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损失价值为73345元。原、被告就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期间,被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鲁HAY×××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情况作了鉴定,济宁恒正旧机动车价格司法鉴定所作出济恒正司鉴字(2015)第0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鲁HAY×××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基准日的实际损失价值为47486元。被告对于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对于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数额过低,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宾的车辆于2014年5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应当认定双方自愿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2015年5月10日,刘宾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宾单方委托鉴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为73345元,被告申请对该车损重新进行鉴定,评估价值为47486元,对该鉴定结果,被告无异议,原告不服,认为该鉴定数额过低,本鉴定委托程序合法,所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当认定47486元为原告车辆损失的确定数额。对双方的鉴定费用,各自承担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474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宾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费47486元;二、驳回原告刘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