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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文登市仙岛苹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军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仙岛苹果专业合作社,王军学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文登市仙岛苹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法定代表人孙秀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者严,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学,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市。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登市仙岛苹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军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仙岛苹果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者严,被告王军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仙岛苹果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发包方威海德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发包方位于威海工业新区XX村和XX村北侧面积293亩的果园,承包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承包金标准为200斤/亩/年(85以上一级苹果),合计58600斤/年。之后原告又按以上承包金标准或以租金800元/亩转租给被告126.85亩、郭兴亮141亩,郭兴亮已经按每亩800元缴纳了租金,被告至今未缴纳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1440元。被告王军学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果园承包合同,其是从孙海州处承包了76.62亩果园,且承包金已经付清,孙海州收款后,于2013年6月18日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与发包方威海德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发包方位于威海工业新区XX村北侧面积293亩果园,承包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承包金标准为200斤/亩/年(85以上一级苹果),合计58600斤/年。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军学支付承包金101440元。案件经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文登区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果园面积地籍图以及王淑芹、刘平昌两名证人到庭作证,拟证实被告承包果园的面积以及郭兴亮承包果园承包金数额为每亩800元。证人王淑芹到庭表示其不知道被告承包的谁的果园,听说郭兴亮的承包金是每亩800元,王军学承包的果园面积其没有实际测量过;证人刘平昌表示被告与郭兴亮都是从孙海州处承包的果园,被告具体承包果园数额和承包金标准自己并不清楚,郭兴亮承包金是每亩800元。被告认为图纸系原告自行人为划分界限,并无被告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能证明被告的经营果园转包或租赁自原告,证人证言也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签订果园转包或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果园地籍图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果园转包关系,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原告应举证证实二者之间存在转包或承包关系的事实,但原告提交的果园承包合同只能证实原告从威海德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293亩果园,原告提交的果园地籍图和两名证人均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转包或承包关系,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登市仙岛苹果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给付承包金101440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