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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四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训哲与周鲁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鲁生,张训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四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鲁生。委托代理人汪培洪,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训哲。委托代理人张兰霞,肥城边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鲁生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训哲与被告周鲁生于2010年订立劳务合同,由原告张训哲对肥城市汶阳镇圣泽苑5、6号楼钢筋工、木工、瓦工组织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为69元,原告于2011年5月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周鲁生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张训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张训哲款壹拾肆万壹仟伍佰壹拾叁元(¥141513),欠款人周鲁生,2013年2月17日”。同日,被告周鲁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原汶阳圣泽苑结算已收回,并给张训哲写了此日欠条”。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训哲向被告周鲁生提供劳务,被告周鲁生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周鲁生欠原告张训哲劳务费14151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41513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诉141513元不是人工费而是借款及利息,且已将劳务费付清并超付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明能够证实该款系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劳务进行结算后形成,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鲁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训哲劳务费141513元;二、被告周鲁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训哲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本金1415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训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周鲁生负担。上诉人周鲁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是借款而非劳务合同。被上诉人所持欠条上的款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将事实向一审法院陈述清楚。二、一审法院认定是片面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只能证明上诉人欠款,欠的什么款不能证实。另外,“证明”只是说明在2013年2月17日上诉人将原汶阳圣泽苑结算收回并同时打了欠条,也不能证明欠的是工程款还是借款。被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交劳务合同、工程决算表等相关证明来证实欠的是劳务费还是工程款。被上诉人张训哲答辩称:2010年10月份,被上诉人组织人工在上诉人承接的涉案工程从事楼房主体工程建设,约定包清工,并签订了劳务合同。2011年麦前竣工并通过质量验收后,进行了结算,除去工程期间领取的劳动报酬外,实欠被上诉人人工工资141513元,上诉人于2013年2月17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141513元欠条一份,并把所有手续收回,同时书写了证明,证明了欠款的事实及收回工地结算手续。上诉人称是借贷关系所欠债务,不能成立,借款的原则一般是成千成万的整数,上诉人从事多年建筑行业,无论阅历还是经济实力都是比较丰富的,否则,也不会承接楼房建设工程。被上诉人进行建设期间,工人的借支、领取工资都需要资金,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再借款给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支取,这才是常理。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一审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劳务费用141513元,其提供的由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及证明足以证明该待证事实。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求,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款系其借款及利息、其已超付劳务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上诉人周鲁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胜审 判 员  仉 磊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