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坚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237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坚,男,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陈某坚向惠来县东港镇一维修厂老板简某墙(在逃)以人民币12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合法证件的银色比亚迪小汽车自用。2015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坚驾驶该车(悬挂车牌粤BXXX**)途经陆丰市陂洋镇双坑检查站时被人赃俱获。经查询,该车系被盗窃车辆,原车牌号为粤BXXX**,原发动机号码无法显现,被凿改为DAXXXXXXXXXXX34;原车架号码为LCXXXXXXXXXXXXX78,被凿改为LCXXXXXXXXXXXXX92。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6000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坚的行为已解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间,被告人陈某坚向惠来县东港镇一维修厂老板简某墙(在逃)以人民币12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没有合法证件的银色比亚迪小汽车自用。2015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坚驾驶比亚迪小汽车(悬挂车牌粤BXXX**)途经陆丰市陂洋镇双坑检查站时被查获。经查询,该车系被盗窃车辆,车主系黄某华,车牌号为粤BXXX**。该车于2007年10月8日在宝安某区红某某幼儿园旁的地方被盗。原发动机号码无法显现,被凿改为DAXXXXXXXXXXX34;原车架号码为LCXXXXXXXXXXXXX78,被凿改为LCXXXXXXXXXXXXX92。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对陈某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双坑执勤点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3日下午4时,陆丰市公安局双坑执勤点查到一辆比亚迪小轿车悬挂车牌粤BXXX**,开车的人叫陈某坚,陈某坚出示行驶证是吴镜华的,经查验,确认该行驶证是假的。经公安局网上查询粤BXXX**车牌号,显示该车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姓名叫龚某剑的。同时用该车车辆识别码和该车发动机号码在公安网上查询,显示该车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姓名叫郑某军的。该车和人移交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办理。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车辆照片证实:时间2015年3月3日16时50分。现场位于324国道陂洋镇报警点路段路面上,。经勘查,该车是银色比亚迪小汽车,悬挂车牌粤BXXX**,车尾有碰撞过的痕迹。4.扣押清单证实:比亚迪小汽车1辆,行驶证1本(所有人:吴镜华、号码:粤BXXX**),车钥匙等物品。5.机动车辆委托刑侦检验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进行刑事技术检验,检验结果发动机和车架号码均被凿改,发动机号码被凿改为:DAXXXXXXXXXXX34,车架号码被凿改为:LCXXXXXXXXXXXXX92,原发动机号码无法显现,原车架号码为:LGXXXXXXXXXXXXX78。6.深圳市公安局翻身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7年10月8日9时黄某华报案称其停放在宝安某区某某幼儿园旁的比亚迪小汽车(车牌号为粤BXXX**,车架号码:LGXXXXXXXXXXXXX78,发动机号码:DAXXXXXXXXXXX41)被盗。决定对黄某华被盗窃汽车案立案侦查。7.失主黄某华陈述:2007年10月7日20时许我开车回家,车停在楼下,我回家一直在家休息,到了8日早上8时许我起来看车不在,并发现家里被盗了,放在家里的小车锁匙、手机被盗了,然后我就报案。8.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比亚迪小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悬挂车牌粤BXXX**小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800元。9.惠来县公安局证明:陈某坚在我辖区期间尚未发现其它犯罪前科。10.被告人陈某坚户籍证实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11.被告人陈某坚供述:公安民警抓我时,我开的是一辆银白色比亚迪小汽车,挂的车牌号是粤BXXX**。这辆车是我在2013年6、7月份在惠来县东港镇东港派出所隔壁的一家汽车修理厂,向该厂老板“阿墙”以人民币12500元购买。“阿墙”跟我说这辆车己经套好牌,叫我放心开。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相片辨认,指认5号相片(简某墙)就是卖车给他的“阿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坚明知无合法凭证的车辆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而购买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坚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购买赃车一辆自甪,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鉴于被告人向他人购买的无牌证车辆是自己所用,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可给予被告人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