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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祝孝平与林朝兵、杨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孝平,林朝兵,杨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祝孝平,男,生于1978年12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俞剑,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朝兵,男,生于1968年1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杨鑫,男,生于1992年2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兴,男,生于1978年1月30日,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杨鑫聘请的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负责人黄云龙,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晓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聪,男,生于1977年10月30日,汉族,农村居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祝孝平诉被告林朝兵、杨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剑,被告林朝兵和被告杨鑫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兴,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孝平诉称,2014年12月16日6时30分许,原告祝孝平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从成都方向沿成黑快速通道往视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成黑快速通道家园佳居外撞到被告林朝兵停驶的川B464**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祝孝平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仁公交认字(2014)第511421201407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祝孝平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林朝兵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祝孝平当即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6日出院。2015年4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5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祝孝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被告林朝兵驾驶的川B464**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法定车主为杨杰(已亡故),该车现在的实际使用人为其子杨鑫。杨杰的妻子周琼为该货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各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4489.39元、护理费5200元(52天×1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营养费2600元(52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950元(113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102400.20元(24381元/年×20年×0.21)、被扶养人生活费16424.10元[其中父亲祝长江:5225.85元(7110元/年×7年×0.21÷2人);母亲何子英:11198.25元(7110元/年×15年×0.2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69963.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祝孝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仁公交认字(2014)第511421201407883号)原件1份;2.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2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以及仁寿县视高中心卫生院医疗票据原件12张、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原件1张;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576号)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单原件各1份,以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查费票据原件1张;4.成都市天府新区大林镇人民政府、成都市天府新区大林镇大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6日联名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祝孝平于2000年3月起外出务工,其未依靠耕种土地作为其生活来源;5.原告祝孝平于2013年11月15日与四川利万家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1份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6.四川利万家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月;7.仁寿县兴盛镇舒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四川利万家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联名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原告因其工作原因一直居住在该公司位于仁寿县兴盛家私产业园的员工宿舍内;8.仁寿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6日起暂时居住在仁寿县兴盛镇园区中路238号,有效期限一年,暂住事由为务工;9.成都市天府新区分局大林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件1份,以及祝长江、何子英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祝长江与何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子女两人,即长子祝宗林和次子祝孝平;10.拍摄于四川中天丹琪科技有限公司门外的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曾在该公司上过几天班。被告林朝兵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伤残等级评定等无异议;关于原告具体请求数据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林朝兵未提供证据。被告杨鑫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伤残等级评定等无异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原告具体请求数据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时,被告林朝兵系被告杨鑫聘请的驾驶员,故本案中被告林朝兵应承担的责任均由被告杨鑫承担。被告杨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刘国兴出具的《垫付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3000元;2.川B464**号货车法定车主杨杰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3.人民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联合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及川B464**号货车的行驶证、被告林朝兵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伤残等级评定等无异议,但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认可8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请求标准过高,认可20元/天;营养费请求标准过高,认可20元/天;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实际需要,认可200元;误工费请求标准过高,认可7200元(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残疾赔偿系数2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有异议,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龄起算时间应以伤者的伤残鉴定作出之日为准;精神抚慰金标准请求标准过高,考虑到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认可3000元,但应在交强险优先赔付;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原告祝孝平提供的十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对1、2、3、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第4-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正式的收入凭证一并佐证其收入或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而不予认可;对第8、10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林朝兵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鑫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鑫提供的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祝孝平认为,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林朝兵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祝孝平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林朝兵和杨鑫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祝孝平提供的十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第1、2、3、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第4-7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第4组证据系原告所在辖区的村委会、镇政府联合出具的务工证明,且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劳动合同》系原件,且加盖用人单位印章,并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注:仅限祝孝平交通事故使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中原告仅用《证明》的形式拟证明其具体工资标准,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载明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但对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等事实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系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所在的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且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8、10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被告杨鑫提供的三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和原告祝孝平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和原告祝孝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12月16日6时30分许,原告祝孝平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从成都方向沿成黑快速通道往视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成黑快速通道家园佳居外撞到被告林朝兵停驶的川B464**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祝孝平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祝孝平当即被送往仁寿县视高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花去治疗费641.83元。因病情严重,原告于当日转入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疝;2.右侧颞急性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右侧眼眶上壁、外壁骨折;6.右侧颞骨骨折;7.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血肿;8.肺部感染;9.尿崩症;10.右眼视神经挫伤;11.右侧颞部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门诊随访治疗6个月,必要时复查;2.到眼科门诊随访治疗相关疾病;3.注意休息和加强营养及护理;4.术后3个月至半年到医院行颅骨修补术,费用预计约4万元,但具体费用请以手术发票为准;5.病情变化请及时到院就诊。此次住院共计5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3847.56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共计74489.39元。2015年1月9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仁公交认字(2014)第511421201407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祝孝平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林朝兵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5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祝孝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此次鉴定花去费用共计13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3000元;同时,被告杨鑫当庭表示:本案中被告林朝兵应承担的责任均由被告杨鑫代为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川B464**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法定车主为杨杰(已病故),该车现在的实际使用和管理人为其子杨鑫。被告林朝兵系被告杨鑫聘请的驾驶员。杨杰的妻子周琼为该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同时,该车还在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再查明,原告祝孝平系农村户籍,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一直在四川利万家家具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袁鸿)从事油漆工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位于仁寿县兴盛家私产业园的该公司员工宿舍内。另,祝长江(系农村户籍,男,出生于1941年4月8日)与何子英(系农村户籍,女,出生于1949年1月12日)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子祝宗林和次子祝孝平(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和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祝孝平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撞到被告林朝兵停驶的川B464**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原告祝孝平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祝孝平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林朝兵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案当事人事故发生、事故认定、伤残等级评定、住院天数、自费药比例按15%扣除、后续治疗费4万元、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残疾赔偿系数21%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一:关于原告祝孝平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问题。三被告辩称,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祝孝平的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几日止其一直在四川利万家家具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位于仁寿县兴盛家私产业园的该公司员工宿舍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意见,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二:关于原告祝孝平的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三被告认为请求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8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三被告认为请求标准过高,对该部分费用本院分别酌定为30元/天和2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认为请求标准过高,结合原告门诊以及住院情况,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950元,即113天×150元/天,三被告认为请求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对误工标准酌定为80元/天。另,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问题,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建议,虽然医院强调要注意休息,但并未明确休息时间,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以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抚养时间,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三被告认为请求标准过高,同意按3000元的标准计算,而庭审中原告也同意按30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4489.39元(含后续治疗费4万元)、护理费4160元(52天×8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1040元(52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02400.20元(24381元/年×20年×0.21)、被扶养人生活费16424.10元[其中父亲祝长江的生活费为:5225.85元(7110元/年×7年×0.21÷2人),母亲何子英的生活费为:11198.25元(7110元/年×15年×0.2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52073.69元。本案焦点三:关于原告祝孝平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故原告祝孝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有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祝孝平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因川B464**号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其余损失113600.2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其余损失为89915.98元{[医疗费97315.98元(114489.39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其余损失为23684.30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0240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万元],则根据原告祝孝平与被告林朝兵在本次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损失34080.08元(113600.28元×30%),原告祝孝平自行承担损失79520.20元(113600.28元×70%)。此外,原告在本案中还有其他损失18473.41元[医疗费自费药17173.41元(114489.39元×15%)+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祝孝平与被告林朝兵双方按主次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即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12931.39元(18473.41元×70%),被告林朝兵应承担损失5542.02元(18473.41元×30%)。被告林朝兵系被告杨鑫聘请的驾驶员,且被告杨鑫当庭表示本案中被告林朝兵应承担的责任均由其代为承担,故被告林朝兵应承担的损失5542.02元由被告杨鑫负责代为赔付。另,被告杨鑫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3000元,庭审中被告杨鑫请求将上述损失相品迭后,直接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杨鑫,而原告亦当庭表示同意,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祝孝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457.98元(12万元-53000元-5542.02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杨鑫垫付款共计47457.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祝孝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457.98元(注:原告祝孝平指定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视高支行,户名:祝孝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杨鑫垫付款共计47457.98元(注:被告杨鑫指定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户名:杨鑫);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祝孝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080.08元(注:原告祝孝平指定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视高支行,户名:祝孝平);四、驳回原告祝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原告祝孝平负担1050元,被告杨鑫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依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