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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董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十间房乡李贝堡村国道203线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沈阳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照片,沈阳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酌情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扬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