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廉文荣与李红艳、秦斟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文荣,李红艳,秦斟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00314号原告廉文荣,女,汉族,1956年4月20日出生。被告李红艳,女,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被告秦斟量,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廉文荣诉被告李红艳、秦斟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康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文荣、被告秦斟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0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付到2015年6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不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斟量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均属实,但具体利息给到哪天,该不清楚,目前资金周转紧张,无法还款。被告李红艳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及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50000元未还。因被告秦斟量对其无异议,被告李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秦斟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0月13日在原告廉文荣处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廉文荣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以资产抵押,借款人李红艳、秦斟量,2014年10月13日”,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原借廉文荣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本人保证七月二十日前本息还清(共计257500元),贰拾伍万柒仟伍佰元。如果到期不还,同意起诉,保证人李红艳、秦斟量,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二被告已给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廉文荣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廉文荣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红艳、秦斟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廉文荣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李红艳、秦斟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康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