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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4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长江与魏安军、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江,魏安军,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4192号原告李长江。被告魏安军。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怡水园1号楼104室。负责人王振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振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江与被告魏安军、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江、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及郭振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江诉称,2015年7月10日7时,被告魏安军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向北行驶时,与李长江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安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7016.67元。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魏安军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因原告方驾驶的车辆系出租车,故原告方产生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安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7时,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魏安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的轻型厢式货车在三河市燕郊爱民路与海油大街交叉口由西向东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长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安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李长江所驾车辆系其承租三河市燕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用于客运出租,每月向该公司缴纳承租费3500元,事发时在承租期内。被告魏安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期间原告车辆在停车场停放7天,2015年7月17日,原告车辆被送往三河市旭鹏汽车修理厂修理,于2015年7月27日修理完毕,原告车辆共计停运17天。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459.23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包括两项:(1)租金损失,原告每月向三河市燕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交纳承租费3500元,故其租金损失为1983.33元(3500元/月÷30天×17天);(2)误工损失,此项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3159元计算,故误工损失为2475.90元(53159元/年÷365天×17天)。故停运损失共计4459.2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魏安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长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魏安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安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及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长江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4459.23元,由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李长江;账号:62×××21;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魏安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