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864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恋,于2011年年初登记结婚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结婚时均是二婚,被告与其前妻生育一儿子,婚前其父母为了让原告与被告结婚,被告的父母自愿写一份“保证书”,其内容是:婚后被告与其前妻生育的儿子的一切与原、被告无关,由被告的父母照看管理。但是结婚之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生育孩子时,被告及其父母以被告已经有孩子为由百般阻挠不让其生育孩子,自此之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感情极度恶化,被告还经常用侮辱性的言语刺激原告,使原告心灰意冷,原、被告已经分居近三年之久。原告是一个已婚妇女,享有生育权,为维护原告的护法权益,2014年11月27日诉讼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送达之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往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婚前原告愿意抚养孩子。原告经医院检查不能生育,因为没有钱给原告看病导致经常吵架,原告要求分开三个月以后再进行联络,从分开就联系不上原告。原告家人也不说原告去向,分开两年联系不上原告却收到法院的离婚诉状。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返还30000元彩礼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夏民初字第028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文书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同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2、刘某自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自愿放弃彩礼款,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了,又未给被告造成生活困难,彩礼款不应返还。并且彩礼款已经在生活期间开支。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作出且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因双方均系二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没有能力生育孩子发某,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告于2012年分开居住。于2014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系再婚,双方本应当珍惜共同组建的家庭,但因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昭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秋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