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孔祥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加玉,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甲于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在东海县桃林镇驻地神话KTV二楼,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执,继而用拳脚对陈某实施殴打,致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孔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甲、张某、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东海县公安局(东)公(法)鉴(活)字(2014)第4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陈雷的供述和辩解,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孔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学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