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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276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谢某甲,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陈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毅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7日生育一女谢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提出离婚起诉,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时间已过两年,原、被告仍旧过着分居生活,双方实际已是挂名夫妻,不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谢某乙归被告谢某甲抚养。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内页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乙现户籍落在原告父母处的事实。3、(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8日向延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甲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自行认识,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7日生女儿谢某乙。2013年3月8日原告以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2015年9月24日,原告陈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甲因感情不和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陈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体现了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事实,且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诉讼材料,体现了被告对婚姻关系的漠视。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女谢某乙均有抚养的义务。婚生女谢某乙尚年幼,现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谢某乙身心成长,故从有利于孩子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女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更为适宜。但原告陈某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关于婚生女谢某乙的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谢某乙应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给婚生女谢某乙,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上述费用均支付至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婚生女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原告陈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向被告谢某甲支付婚生女谢某乙的生活费300元至谢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