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建设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同年4月10日被克东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2时许,在克东镇金帝慢摇吧室内,被害人刘×、宋××等人与金帝慢摇吧老板尤××因刘×将吧台玻璃打碎一事发生口角,后刘×、宋××等人与尤××、被告人纪××等人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纪××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刘×头部,致刘×右侧颜面部被划伤,后纪××逃离现场。经齐齐哈尔市克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刘×右侧颜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2时许,在克东县克东镇金帝慢摇吧室内,金帝慢摇吧老板尤××等人因刘×将吧台玻璃打碎一事与刘×、宋××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纪××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刘×头部,致刘×右侧颜面部被划伤。经齐齐哈尔市克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刘×右侧颜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纪××家属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纪××于2015年4月7日在松原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临时羁押人员收押、提解回执,证实被告人纪××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纪××的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3.情况说明,证实没有证据证实是尤××指使。(二)证人证言证人尤××、宋××、姜××、王×、赵××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在克东县金帝慢摇吧,刘×扔啤酒瓶将吧台砸坏,后双方发生争吵,纪××用啤酒瓶将刘×面部划伤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诉称:2014年12月21日在克东县金帝慢摇吧纪××用啤酒瓶将自己右侧脸部划伤的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纪××供认称:2014年12月21日在克东县金帝慢摇吧用啤酒瓶将刘×面部划伤的情况。(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克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克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87号鉴定书及补充鉴定:被鉴定人刘×右侧颜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伤后45日医疗终结。(六)辨认笔录被害人刘×能够辨认出纪××就是将自己面部划伤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纪××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洁审 判 员 谭丽敏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丛 静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