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张永松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300号罪犯张永松,男,出生于1983年10月10日,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2011年8月18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兰法刑一初字第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张永松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甘刑三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四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张永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永松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34年10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审 判 员 金玉林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鸿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