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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俞某某、延吉某某粉煤炭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砖业公司)诉延吉市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延吉某某粉煤炭砖业有限公司,延吉市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055号原告:俞某某,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原告:延吉某某粉煤炭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延吉市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吉林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某、延吉某某粉煤炭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砖业公司)诉延吉市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银球砖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某某、银球砖业公司诉称:俞某某、银球砖业公司于2010年10月供货给市政工程管理公司红砖,价款为29054.5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市政工程管理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方提供相关依据,由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因刑事案件于6年前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合同便于查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俞某某以银球砖业公司名义向市政工程管理公司承建的位于延吉市人民路东段公路下水工程供应价值12万元的红砖,市政工程管理公司给付货款90945.5元,尚欠货款29054.5元至今未付。事后,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为银球砖业公司出具市政工程管理公司的财务“明细分类账”,账面载明市政工程管理公司尚欠银球砖业公司货款2905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财务“明细分类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银球砖业公司与市政工程管理公司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有效。市政工程管理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银球砖业公司自认俞某某以其公司名义向市政工程管理公司供应红砖,其涉案债权应为俞某某所有。故本院对俞某某要求银球砖业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俞某某主张市政工程管理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日期,故本院认为该货款的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俞某某货款29054.5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延吉某某粉煤炭砖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延吉市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