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无证驾驶,2015年5月2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2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18日,被害人廖某丙的近亲属康后山、康润花、康堂初、康田永、康兵初以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我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甲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廖某丙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廖某丙的近亲属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以(2015)涟刑初字第30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廖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安化县清塘铺加油站方向开往涟源市伏口镇灿明村方向。9时30分许,廖某甲驾车行驶至伏口镇灿明村公路地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公路上行人廖某丙,致廖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甲逃离现场。经涟源市交警大队认定,廖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廖某乙、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交通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廖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安化县清塘铺加油站方向开往涟源市伏口镇灿明村方向。9时30分许,廖某甲驾车行驶至伏口镇灿明村公路地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公路上行人廖某丙,致廖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廖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0月23日,廖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廖某丙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廖某丙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廖某乙、龙某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5月21日,廖某乙、龙某、吴元秀、廖某丙在涟源市伏口镇灿明村公路上行走。廖某乙、龙某走在道路左侧,吴元秀、廖某丙走在道路右侧。9时30分许,从几人身后快速开过一台摩托车,将廖某丙撞飞昏迷,撞人后摩托车往右拐了一下,连人带车倒在在地上。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从地上起来后讲去拿钱,人走了后就没回来了。廖某丙被送入医院,后来听说人死了。2、辨认笔录证明,廖某乙辨认出廖某甲系撞倒廖某丙的开摩托车驾驶员。3、诊断资料证明,2015年5月21日,经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廖某丙的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第3-11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4、尸体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5月23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丙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特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涟源市伏口镇灿明村公路地段,现场路面有刮痕,遗留有一台无牌照摩托车,肇事人未在现场等情况。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的无牌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要求。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5月26日,经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某甲无证驾驶,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廖某甲因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2015年5月2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9、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21日21时52分廖某甲到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0、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廖某甲及其亲属赔偿廖某丙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1、户籍资料证明,廖某甲出生于1963年12月24日,廖某丙出生于1947年4月16日等身份情况。12、被告人廖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定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廖某甲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涟源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廖某甲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廖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廖某甲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易瑞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一)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