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杨小燕与何永均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燕,何永均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16号原告:杨小燕,女,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谢琼,是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嘉怡,女,汉族,1991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是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何永均,男,汉族,1947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杨小燕诉被告何永均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琼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塑料配件和纸配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支票用于支付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5月至6月期间的货款,票号为xx,支票票面金额为13000元,付款行为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塘信用社,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收款人为原告。2014年9月29日,原告作为收款人在支票到期日前向支票付款行提示付款,但却被付款行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退票理由书告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的款项。原告在支票承兑不了款项后,立即告知被告并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但被告一直拖延。由于原告保管支票时对支票相关知识不了解,未能在该支票票据权利时效内要求被告付款,致使票据权利时效丧失,但原告仍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兑支票应付款项13000元及以13000元为本金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票号为xx的支票(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对该支票的取得合法,该支票本身无瑕疵,支票确认的支付金额为13000元。3、退票理由书(1份,复印件,由出票行加盖“二次复印无效章”),用以证明原告在支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承兑。原告补充陈述:退票理由书的原件被原告弄丢,现在的退票理由书是原告去涉案支票的出票行复印回来的,并由出票行在退票理由书上加盖“二次复印无效”章。诉讼中,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4、本院向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涉案支票的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1份,复印件,加盖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审部章),载明涉案支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于2014年9月30日被退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原告已经履行了承兑义务,而被告出具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此,持票人应当在出票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涉案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行使的权利时效为出票日起六个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前已向出票人主张了票据权利,现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已超出了六个月的期限,票据权利理应消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本案应定性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涉案支票,该支票被银行退票致原告不能取得支票款,被告作为出票人理应对持票人原告承担票据责任,由于原告行使的追索权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其票据权利已经丧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出票人被告依法应向持票人原告返还与票面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票据款1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日(即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以支票款1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13000元及以1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杨小燕。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永均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杨小燕,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国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