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执异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梁锡华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锡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东莞市虎门班果童装店,黎振光,冯劲翔,曾丽芬,冯志伟,黎有胜,冯兆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执异字第47号异议人(案外人):梁锡华,男,汉族,1945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卢健民,该支行行长。被异议人(被执行人):东莞市虎门班果童装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黎振光。被异议人(被执行人):黎振光,男,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冯劲翔,男,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异议人(被执行人):曾丽芬,女,汉族,1961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冯志伟,男,汉族,1954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异议人(被执行人):黎有胜,男,汉族,1954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冯兆英,女,汉族,1960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本院在执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执行人东莞市虎门班果童装店(以下简称童装店)黎振光、冯劲翔、曾丽芬、冯志伟、黎有胜、冯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黎有胜在本院执行的(2015)东二法沙执恢字第70号案件中应分得的执行款1197282.23元。后案外人梁锡华对本院冻结的该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锡华称,本院冻结异议人与黎有胜在沙田法庭的执行分配款3602474.723元,因该款属于异议人所有。虽然黎有胜属于法律上持有人,但在两人实际分配中,该款已由黎有胜指定由异议人取得,因此与黎有胜无关。而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因其本身有抵押物足够供其执行,不必要冻结该笔款项也能顺利执行。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本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款项的冻结。异议人梁锡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执行书;2、民事调解书;3、生效证明书;4、立案审查表;5、执行裁定书;6、查封清单等。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农商行与被执行人童装店、黎振光、冯劲翔、曾丽芬、冯志伟、黎有胜、冯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黎有胜在本院执行的(2015)东二法沙执恢字第70号案件中应分得的执行款1197282.23元。后案外人梁锡华对本院冻结的该款项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锡华、黎有胜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利澳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利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案号为(2015)东二法沙执恢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梁锡华、黎有胜在此案中共分得执行款3602474.723元。因黎有胜拖欠农商行的款项(案号为(2015)东二法虎执字第850号),故本院依法冻结了黎有胜在利澳花园工程中应分得的执行款1197282.23元。本院认为,在(2015)东二法沙执恢字第70号案中申请执行的主体是异议人梁锡华与黎有胜,因此该案分得执行款3602474.723元是异议人梁锡华与黎有胜共同所有,异议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其个人所有。另外,本院仅冻结了1197282.23元的执行款,冻结部分占整个执行款的比例不到50%,按照等份原则,黎有胜拥有的执行款也远远超过本案冻结的金额。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锡华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尚策审判员 尹国辉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妙童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