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尹国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国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国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20日被害人彭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的监护人彭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告人尹国基及其辩护人鲁永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治疗未终结,其亲属申请本院另行处理,经合议庭合议,依法裁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中止审理。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尹国基驾驶豫S×××××号面包车行驶至息州大道东段“望淮桥”附近时,遇到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王某甲、协警彭某乙、秦某等人在此处值勤,秦某打出停车手势,欲上前盘查,尹国基减速向左侧行驶,当彭某乙上前将手搭放该车右侧车窗上检查驾驶证、行车证时,尹国基突然加速,将彭某乙拖行至息州大道与息寨路交叉口红绿灯东处甩落后逃逸。彭某乙头部着地,致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叶多发挫裂伤,左侧颞骨及双侧顶骨骨折,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乙所受损伤程度目前系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庭出示了书证、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国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尹国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国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辩称:当时交警查车时我的驾驶证丢了,我紧张踩刹车时踩到了油门,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目的,因此,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称,其一、尹国基拖行被害人彭某乙是事实,但本案没有一个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其二、被告人不存在伤害彭某乙的动机,被告人是出于对警车的恐惧才做出这种行为的,应以过失犯罪定罪;其三、事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四、本案被害人彭某乙在执法过程中有过错,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尹国基驾驶豫S×××××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息州大道东段“望淮桥”附近时,遇到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王某甲、协警彭某乙、秦某等人在此处值勤,秦某打出停车手势,欲上前盘查,尹国基减速向左侧行驶,当彭某乙上前将手搭放该车右侧车窗上检查驾驶证、行车证时,尹国基突然加速,将彭某乙拖行至息州大道与息寨路交叉口红绿灯东处甩落后逃逸。彭某乙头部着地,致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叶多发挫裂伤,左侧颞骨及双侧顶骨骨折,双侧顶部硬膜外血肿。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乙所受损伤程度目前系重伤二级。2015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尹国基主动到息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照片;被告人尹国基驾驶的豫S×××××号面包车照片、弃车现场照片及彭某乙遗留在案发现场的血迹照片等。(二)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8日14时许,王某甲电话报警称,在息县息州大道东段五一水库望淮桥附近一辆小车撞伤人后逃跑。次日息县公安局决定对尹国基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尹国基出生于1970年3月10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勇、彭名豪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4月29日10时许,尹国基到息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的事实。4.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彭某乙在重症监护室内不能说话,无法向其询问材料的事实。(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方位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及被告人尹国基驾驶车辆拖行被害人彭某乙的行车轨迹。(四)鉴定意见;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彭某乙受损伤程度目前系重伤二级。(五)视听资料;证实了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案发经过情况。(六)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5年4月28日,我和秦某、彭某乙等人在息州大道东段五一水库大桥东侧查违章车辆。过一会有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水库大桥东头处,秦某先打了靠边停车的手势。但那辆车向左打方向绕过秦某朝路北边靠,想要减速停车。这时在我东侧的彭某乙向那辆车走去,把手伸进右侧车前窗向驾驶员要驾驶证,但是车没有停,反而加速把彭某乙当场拖走。然后我就赶忙开车去追那辆面包车,那辆车也没有停下一直拖着彭某乙向东加速行驶。后来越过息州大道东口红绿灯继续向东行驶,大约行驶了二三十米只见那辆车好像压到了一个坑晃了一下,就把彭某乙甩了出去。接着那辆面包车继续往前跑,最后停在了新村十字路口西北角处,等我们赶过去时车里面已经没有人了,但是车钥匙还在车上插着。事发后我就报警了。2.证人江某的证言:2015年4月28日13时35分许,我和王某甲、秦某等人在息州大道五一水库大桥东侧查违章车辆。中间我到交警大队办了一次事,当我返回到查车地点时,发现我们的队员彭某乙被一辆银色面包车挂住了,彭某乙的左手臂是被那辆车的右侧车窗挂住的。挂住后那辆车也没有停,一直向东边跑,这时王某甲和我一起开车去撵那辆银色面包车,那辆车一直没有停下也没有减速,大约向东边行驶了五十米,只见那辆车好像轧到了一个东西,车晃了一下,把彭某乙甩了出去,将彭某乙甩出去后那辆车继续向东边跑,王某甲就打电话报警,我们开车一直在车后面追那辆面包车。后来那辆车停了下来,等我们赶到时,车上已经没有人了,车钥匙还在上面,人却跑了,过一会事故中队的民警就赶过来了。3.证人秦某的证言:2015年4月28日下午13时许,王某甲带领我和彭某乙等人在息州大道东段五一水库东侧查违章车辆。大约13时35分许,有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五一水库大桥东头时,我先打手势示意他靠边停车接受检查,他没有停车的意图并向左打方向绕过我朝路北边走,这时彭某乙上前他减速停顿了一下。彭某乙走到他右侧副驾驶车窗向他伸手要驾驶证,但车并没有停下反而加速把彭某乙当场拖走。随后见江某开车拉着王某甲向东追去,同时我发现彭某乙的帽子掉在路上我把帽子捡了起来。没过一会,王某甲打电话安排我去人民医院看彭某乙。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刚才我骑着三轮电动车干农活,看到路上有一辆昌河车向北边跑,跑的很快,后面跟着一辆警车在撵。后来在龙庙新村那里我才听说是昌河车撞人跑了,我还记得车牌号是豫S×××××,驾驶员是一个男的,刚才你们警察从车上拿出了一个工作证,我看见就是照片上那个人。5.证人彭某甲的证言:彭某乙在2015年4月28日在息县五一大桥执勤时,被人开车甩出去摔伤了,现在还在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他受伤后一直都不会说话,前些天又做的开颅手术,现在还在重症监护室。(七)被告人尹国基的供述和辩解:昨天下午2点左右,我驾驶豫S×××××号牌昌河面包车,沿息县城关息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走到五一桥下时,看到桥下面有民警在查车,我的驾驶证搞丢了,很害怕,就打左方向减速朝北边靠。这时有一个交警大队查车的工作人员就过来了,谁知道我副驾驶车窗玻璃没有关,那个工作人员的手抓住车窗了,我慌张的踩刹车谁知踩到油门了,这时我听到后面有警车拉警报撵我的车,我当时吓傻了,没有停车就向前跑,警车撵我的时候那个工作人员还在抓住我的车不放,最后那个工作人员才被甩掉了。我又跑到杨店乡龙庙新农村后我又向西跑,看到后面没有警车了我就下车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国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国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尹国基及其辩护人所提尹国基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知,尹国基明知被害人彭某乙从副驾驶车窗玻璃门上伸手向其检查证件的情况下,突然加速拖行被害人往前行驶,期间并未采取车辆制动措施,当发现后面有警车追赶时仍然没有停车接受处理,并闯过红灯,将被害人拖行了三、四十米远处甩掉继续向前跑,待警车追到时被告人弃车逃逸,因此,被告人尹国基主观上对彭某乙的损伤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被告人尹国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尹国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尹国基弃车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但其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且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目的,拖行时也没有看见执法民警,该辩称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的实质性否认,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彭某乙在执法过程中有过错,依法可减轻对尹国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彭某乙作为公安机关的协警,在民警王某甲的带领下上路检查违章车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一般执法权,在被告人尹国基驾驶的车辆即将停下来时将手搭放在副驾驶室车窗门上向其检查证件,该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国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辉审 判 员 张恒人民陪审员 王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