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周淑清、杨传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周淑清,杨传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5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负责人张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全超,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淑清。被告杨传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周淑清、杨传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淑清、杨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淑清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周淑清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同时被告以其名下房产坐落于即墨市鹤山路687号同顺商贸城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传锋签署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共同履行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周淑清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淑清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周淑清立即向原告偿付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欠款本金249885.36元、利息4449.49元、罚息45.74元,以及自2015年7月16日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3、判令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即墨市鹤山路687号同顺商贸城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杨传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周淑清、杨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周淑清、杨传锋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一份,其上载明:“本人于2010年9月16日向你行申请29万元个人贷款,上述款项为周淑清和杨传锋共同对外负债,债务人在此郑重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时同意将所购房屋抵押给你行。本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淑清签订编号为2010年房贷字10426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淑清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即墨市鹤山路687号同顺商贸城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9月26日至2030年9月26日止;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周淑清用其名下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淑清在即墨市房产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周淑清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鹤山路687号同顺商贸城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周淑清发放借款29万元。在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上载明此笔借款期限为20年,还款期数240期,执行年利率4.2075%。贷款发放后,被告周淑清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周淑清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9885.36元、利息4449.49元、罚息45.7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1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借款借据、房屋抵押权证、贷款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淑清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淑清发放借款,被告周淑清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杨传锋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因此被告杨传锋应该与被告周淑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淑清提供其名下位于即墨市鹤山路687号同顺商贸城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1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淑清、杨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周淑清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房贷字10426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周淑清、杨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本金249885.36元、利息4449.49元、罚息45.74元。三、被告周淑清、杨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借款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金249885.36元产生的利息。四、被告周淑清、杨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律师费15100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就被告周淑清设立抵押物位于即墨市鹤山路687号同顺商贸城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6元,保全费1792元,合计收取6908元,由被告周淑清、被告杨传锋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张墨英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