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韩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韩某某被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韩某甲与原告韩某某系堂兄妹关系,韩某丙与被告韩某甲于2015年8月1日16时在韩某丙家因家庭矛盾与原告的哥哥韩某乙发生口角,同时韩某丙与韩某甲共同殴打韩某乙,原告韩某某上前进行劝阻与拉架,但是被告韩某甲将原告韩某某眼部打伤并将原告的小米手机一部摔坏,同日原告到单县中心医院治疗,后经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韩某某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单县公安局给予被告韩某甲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手机赔偿款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28.66元。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核实原告的证据后合理的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甲与原告韩某某系堂兄妹关系,韩某丙与被告韩某甲系父子关系。2015年8月1日16时在韩某丙家,原告的哥哥韩某乙与韩某丙、被告韩某甲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原告韩某某来上前劝阻,被被告韩某甲打伤脸部,且被告夺下原告的手机摔在地上,后被人拉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同年8月4日原告伤情经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鉴定,鉴定意见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编号分别为:401557179946(4元)、401557179948(290元)、401557179987(19.5元)、401557179986(161.47元)、401628920947(20.61元)、401628767386(110.28元)、401628855081(52元)、401628900709(186元)、401628686483(680元),以上九张票据被告均提出异议。编号为:401628900709医疗费票据姓名显示为韩某乙,与原告无关;编号为:401628686483的票据原告用于做CT,但未提供病例和CT报告单;其他7张票据没有公章,属于无效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手机赔偿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单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的哥哥韩某乙与韩某丙及被告韩某甲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原告韩某某上前劝阻,在劝阻中被被告韩某甲打伤眼部,且事后被告韩某甲因其违法行为被单县公安局张集出所处理,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被告韩某甲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韩某甲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128.66元,原告韩某某当庭提交了九张医疗费单据和一张鉴定费单据。其中单据编号为:401557179946、401557179948、401557179987、401557179986、401628920947、401628767386、401628855081的7张单据医疗费共计为:657.86元=4元+290元+19.5元+161.47元+20.61元+110.28元+52元,被告以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对编号为:401628686483的票据,医疗费为:680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病例和报告单为由不予认可。对于以上7张单据共花费657.86元,虽然没有单位公章,但原告已实际看病并支出此款,至于没有医院公章,是医院在收费中间操作不规范造成的,原告没有过错,对此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编号为:401628686483的票据,医疗费支出680元,因原告已提供病例和报告单,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病例和报告单为由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笔医疗费支出68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编号为:401628900709医疗费为:186元的票据姓名显示为韩某乙,与原告无关,故在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手机赔偿款,原告未说明具体的数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较轻,且未评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伤支出的鉴定费3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韩某某实际各项损失共计应为1637.86元=657.86元+680元+3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5490.8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1637.86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手机赔偿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甲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延进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