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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禹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禹某,女,1982年1月19��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市人民医院护士,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航路兴伟花园*幢*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班朝华,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静,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谭某某,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航路兴伟花园*幢*单元***号。原告禹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谭某甲。因被告在部队生活,相互来往不多,婚前了解不够,结婚比较草率。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争吵,并在争吵后常以此为借口不归家,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2014年11月,被告退役,但其仍没有任何改变,对原告母女及家庭生活仍不管不问。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破裂,现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坝县城关镇迎宾路尧南商业步行街负1-111号价值398059元的商铺归原告所有,该商铺的银行按揭款由原告自行偿还;位于安顺开发区西航路兴伟花园8幢3单元401号价值251475元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款由被告自行偿还,待按揭款还清后由原、被告双方相互配合办理过户手续;4、夫妻共同财产被子8床、毛毯1床、被套3床、床单3床、沙发1套、电冰箱1台、女方衣物等归原告所���,其余归被告所有;5、原、被告以各自名义所负的债务归各自承担;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之前我在部队,因部队有纪律,我不能随时接听原告的电话。我每月工资都是交给原告的,不是原告所说的对家庭不负责任。退役之后,因迫于生计,我很少在家,但我都是为了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名谭某甲。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开发区西航路兴伟花园8幢3单元4层1号房屋1套、位于平坝县城关镇迎宾路平交口尧南商业步行街负1层111号商铺1个、贵G521**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1辆及家用电器和家具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禹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安市房权证字第030045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个体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短信记录截图、2015年7月22日接警记录、车辆行驶证,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禹某针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原告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亚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婷婷(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