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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蔡凤华、朱允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蔡凤华,朱允周,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蒋达明,张夕珍,宗伟光,陈琴,芮顺清,朱国卿,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远昌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4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青石路1号“尚城”裙楼一至四层。负责人邹豪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欢,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职员。被告蔡凤华。被告朱允周。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范道建设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允周。被告蒋达明。被告张夕珍。被告宗伟光。被告陈琴。被告芮顺清。被告朱国卿。被告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东虹路。法定代表人蒋达明。被告江苏远昌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官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宗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告蔡凤华、朱允周、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蒋达明、张夕珍、宗伟光、陈琴、芮顺清、朱国卿、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公司)、江苏远昌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洁、陆欢,被告芮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凤华、朱允周、腾达公司、蒋达明、张夕珍、宗伟光、陈琴、朱国卿、美都公司、远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4年7月10日,其与蔡凤华、朱允周、腾达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蔡凤华、朱允周、腾达公司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其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7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及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并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同日,蔡凤华、朱允周、腾达公司、蒋达明、张夕珍、宗伟光、陈琴、芮顺清、朱国卿、美都公司、远昌公司与其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蔡凤华、朱允周提供质押担保,腾达公司、蒋达明、张夕珍、宗伟光、陈琴、芮顺清、朱国卿、美都公司、远昌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其根据蔡凤华、朱允周、腾达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12日向蔡凤华发放了17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9日,贷款年利率8.4%。现蔡凤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蔡凤华、朱允周、腾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9日利息为8670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上浮50%计收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867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收复利),并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5147元;2、蒋达明、张夕珍、宗伟光、陈琴、芮顺清、朱国卿、美都公司、远昌公司为蔡凤华、朱允周、腾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被告芮顺清辩称:2013年其和朱允周、蒋达明、宗伟光组成4组联保体,向民生银行借款,2014年6月借款到期时其还清了自己的借款,其他的3组要转贷,但其不再借款,其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系收到银行的诱导而签署,当时银行提出只担保半年,后其写了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说明向银行寄送,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蔡凤华、朱允周、腾达公司、蒋达明、张夕珍、宗伟光、陈琴、朱国卿、美都公司、远昌公司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蔡凤华、朱允周、腾达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适用共同受信模式(蔡凤华、朱允周作为受信人,腾达公司作为二共同受信人),在合同约定授信有效期限内,蔡凤华、朱允周、腾达公司可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70万元;授信种类包括个人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率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付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构成违约的,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蔡凤华、朱允周、蒋达明、张夕珍、宗伟光、陈琴、芮顺清、朱国卿、美都公司、远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蒋达明、张夕珍、宗伟光、陈琴、芮顺清、朱国卿、美都公司、远昌公司均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蔡凤华、朱允周以定期存款17万元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月12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向蔡凤华发放贷款17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9日,执行年利率8.4%;按月付息,到期还款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自2015年3月15日起该笔贷款开始逾期还息,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以蔡凤华、朱允周提供质押的保证金冲抵归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7月9日贷款到期,蔡凤华未按约归还本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于2015年9月21日以剩余保证金冲抵归还了本金128500.93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结欠本金1571499.07元、期内欠息8670元、逾期罚息38433.57元。另查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为追讨该笔债务委托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用85147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诉讼中,芮顺清提供《申明》一份,用于证明其于2014年7月向民生银行宜兴支行邮寄该份《申明》,向银行表明联保借款合同作废,不再联保向银行申请借款,不再承担联保责任。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芮顺清认可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其单方向银行要求作废合同仅是单方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合意,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故芮顺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蔡凤华、朱允周、腾达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蔡凤华、朱允周、蒋达明、张夕珍、宗伟光、陈琴、芮顺清、朱国卿、美都公司、远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依约向蔡凤华发放了贷款,蔡凤华、朱允周、腾达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蔡凤华、朱允周、腾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71499.07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相应律师费。蒋达明、张夕珍、宗伟光、陈琴、芮顺清、朱国卿、美都公司、远昌公司依约应对蔡凤华、朱允周、腾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达明、张夕珍、宗伟光、陈琴、芮顺清、朱国卿、美都公司、远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凤华、朱允周、腾达公司追偿。蔡凤华、朱允周、腾达公司、蒋达明、张夕珍、宗伟光、陈琴、朱国卿、美都公司、远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蔡凤华、朱允周、腾达公司、蒋达明、张夕珍、宗伟光、陈琴、芮顺清、朱国卿、美都公司、远昌公司系败诉方,应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凤华、朱允周、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71499.07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期内利息8670元、逾期罚息38433.57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71499.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期内利息867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收复利)。二、蔡凤华、朱允周、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85147元。三、蒋达明、张夕珍、宗伟光、陈琴、芮顺清、朱国卿、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远昌电缆有限公司对蔡凤华、朱允周、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达明、张夕珍、宗伟光、陈琴、芮顺清、朱国卿、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远昌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凤华、朱允周、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0元减半收取为1043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5435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蔡凤华、朱允周、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蒋达明、张夕珍、宗伟光、陈琴、芮顺清、朱国卿、无锡美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江苏远昌电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姜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雪儿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