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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梁、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55省道东平县某大桥十字路口时,与巩某甲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巩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巩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电话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1000元(已过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巩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立案决定书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民警到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井长生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赵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来源: